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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股权投资法律事务婚姻、抚养、继承家庭法律事务 → 新《基金法》:描绘基金行业创新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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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基金法》:描绘基金行业创新蓝图
发表日期: 2013/8/3 14:59:42 阅读次数: 152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2013年08月01日 08:28 羊城晚报

文/李 宁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从2004年颁布实施以来,对推动我国基金业的快速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财富管理行业和资本市场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了更好地发挥市场功能作用、适应财富管理行业快速发展和金融产品日益创新及多样化发展的要求,新《基金法》应运而生,其最大的亮点,正是为整个基金行业的创新发展打开了制度空间。

  1. 放宽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扩大基金产品创新空间

  2013版《基金法》不再严格限制公募基金必须采用资产组合方式进行投资,而增加了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除外的规定,为创新型基金的发展预留了一定法律空间。同时明确公募基金可以投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衍生品种,这既是对现有公募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一种认可,也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基金的投资范围。

  2004版《基金法》严格禁止以基金财产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提供担保,2013版《基金法》在此项禁止行为前面加了“违反规定”的条件,意味着在遵守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基金可以从事此类业务。

  2004版《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不得从事的投资或活动包括: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防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于其管理职能利用基金财产进行利益输送,但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这种过于严格、一律的限制也对基金投资产生了一定不利影响,特别是在指数型基金中这种情况更为明显,故2013版《基金法》取消了上述对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但同时也要求基金在进行该关联交易投资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 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监管

  2013版《基金法》明确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其管辖范畴,同时可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机构类型除了基金管理公司以外还增加了“合伙企业”, 在组织形式上有所突破,为私募基金(多为合伙企业)进入进行了必要的调整。

  为适应非公开募集基金发展的需要,2013版《基金法》还专门构建了与公开募集基金有所区别的制度框架,包括:合格投资者制度,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应达到规定的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规定基金的投资运作、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等方面内容主要由基金合同约定,以自律管理为主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和基金产品的备案制度,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禁止进行公开性的宣传和推介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达到规定条件的,经监管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等。

  非公募基金主要针对合格投资者,运作方式比较灵活,一些创新产品可以非公募基金形式先行先试,成为基金产品创新的试验田。以非公募基金作为财富管理的创新平台,对于改善市场结构、壮大机构投资者队伍意义重大。

  3. 推进基金管理人多元化,为不同财富管理机构营造公平竞争的平台

  2013版《基金法》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除基金管理公司外,还增加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为除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参与公募基金业务预留了法律空间。中国证监会在2013年2月份出台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明确指出,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从事公募基金业务。上述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凭借其多年的资产管理业务经验及品牌影响,吸引更多资金进入资本市场进行投资,为基金持有人提供的理财服务。

  另外,2013版《基金法》不再强调公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必须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的特定金融背景,而是改为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并取消了注册资本要求(2004版《基金法》规定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从而放宽了准入要求,允许更多机构进入公募基金领域,进一步营造各类财富管理机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4. 为人才激励机制留下创新空间

  2013版《基金法》开辟了基金管理人才实现自我价值的合法渠道,规定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通过股权激励留住人才,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2013版《基金法》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限制也适当放松,规定:“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在加强申报、管理的前提下放开对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股票的限制,也为建立股权激励机制留下了空间。

  5. 增加了基金服务机构的规定

  2013版《基金法》相比2004版《基金法》增加了对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支付、基金份额登记、基金估值、基金投资顾问、基金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机构规定,其一方面有助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探索及改变现有的经营模式,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战略定位和发展需要,将销售、估值、注册登记、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等业务外包给资质良好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进而有效整合资源、节省成本另一方面有利于基金服务机构的发展和规范管理,根据法规的规定,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注册或备案,目前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支付、基金评价机构等有相对明确的监管规则,随着2013版《基金法》的实施,有关基金估值、基金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的监管措施有望进一步完善,中国证监会将对基金服务机构展开更为有效的监管,从而提升基金管理行业的运营效率和质量,努力使广大投资者能享受到更加优质高效的理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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