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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业务论坛法律业务论坛 → 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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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问题的分析
发表日期: 2014/8/18 8:42:23 阅读次数: 201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作者:冯勤绪
发布时间:2013-10-29 10:5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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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商事主体交易活动空前活跃,社会资金流动比以往更加频繁,民间借贷作为简单方便的融资手段很受资金短缺人士的青睐。不容质疑,民间借贷对促进经济发展,解决企业、个人生产及其它急需,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由于民间借贷与正规的金融借贷相比,没有监督机制、管理机制、保障机制,这势必造成了民间借贷高风险存在的隐患,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商事纠纷也逐年增加。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急剧增多。民间借贷案件看似简单,较易处理,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笔者从自身的办案实践和体会出发,对民间借贷案件处理中的一些难点、疑点以及审判误区作了一些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有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1、原告主体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告是借据上的债权人。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不在意或者是不在乎,债务人在书写借条的时候并未写明借到谁的现金,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时候,有些债务人为了赖账,就会以“我没有向原告借钱,至于借条为什么在他手上我也不清楚”的理由来进行抗辩。笔者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当推定持有借条原件的人具有原告资格,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确无资格进行起诉,查实后应当告知更换原告进行起诉。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借据上的债权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但只有其中的一个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要追加其他的债权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不管是原、被告是否申请追加,法院都要依职权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否则就剥夺了其他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其他债权人不同意参加诉讼的,视为其放弃权利,可不予追加。如果债权人死亡,其所有的继承人都应当作为原告起诉。

  2、被告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被告应当是出具借条的债务人,如债务人借款后离婚,一方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如债务人死亡,继承债务人财产的继承人作为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但是只能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为被告或者以债务人、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来提起诉讼;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的,应当允许。仅起诉保证人的,因为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应当允许,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实践中,经常有在借条上直接写着“担保人×××”的情况,笔者认为,由于这种担保是一种人的担保属于人格保证且保证方式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适用《担保法》中关于连带保证的相关规定。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通常表现为原告要提供欠条、借据或者借款协议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要反驳原告的主张,声称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负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原告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而被告否认借条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对由此产生的申请笔迹鉴定义务的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意见是让原告承担,认为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种意见是让被告承担,因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否认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即是对原告诉讼主张提出反驳意见,因此被告应当对笔迹真伪的鉴定负有举证的义务,应由被告申请字迹鉴定,预交鉴定费,并配合鉴定机关做好鉴定工作。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由被告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的义务。因为原告在提出主张并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后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称非其本人书写和签名,应相当于其提出了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主张,那么被告就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这时候举证责任应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就借条上的签名及书写内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的预期结果被告心里最清楚,如果真是其本人所书写和签名,被告就很可能会放弃异议了,如果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名,那么,在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时,被告就会积极地配合鉴定机关搜集提供他本人同时期相关材料,这样更有利于鉴定机关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才能将造成错案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还有个别借贷案件,借款人出具借条时的署名与其身份证名称不符,特别是有些同音不同字的签名,如果被告到庭应诉,被告否认借条是其出具或被告不到庭,被告的户籍档案没有曾用名记录,原告很难举证出具借条的人与其起诉的被告是同一人,其债权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特别是有些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具借条时,隐瞒其署名与其身份证不一致的情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在必要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将被告拘传到庭,如果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可以进行字迹鉴定,如果被告拒绝字迹鉴定,可以承担不利后果,而不能一味要求原告举证。

  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会经常遇到,被告辩解 “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受原告胁迫写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在今年上半年遇到两起这样的案例,这两起案例很具有代表性。当然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案例一中被告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词,三份证人证词不能证明同一个事实,属于孤证,被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来对证人证词予以佐证,遂判决被告败诉。案例二中被告同样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词,三个证人的证词一致,都证明原告并未借现金给被告,而是指未经清算的合伙利润,被告书写借条是原告胁迫所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故判决原告败诉。两个案子的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第二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的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第一种情况,审判实践中不存在什么争议。难以处理的是第二种情况,我们经常遇到原告拿着五六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借条来起诉,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是否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如何把握?笔者认为,无论原告是否提供证据或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只要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借条至今,其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就不能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为诉讼时效期限从权利人遭受到侵害或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时才开始计算,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的权利何时遭到侵害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到侵害。这不同于侵权,因为借贷关系双方往往关系特殊,没有实际的必要,债权人往往不会主张其权利,自然也不知道权利会被侵害。所以应当对诉讼时效期限保持宽泛的观点,也就是说,不能确定超过的,就支持原告的主张,这样才能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关于法官在审查诉讼时效中应当保持一个怎样的立场问题。举一个例子,假设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在法庭调查阶段却对诉讼时效只字未提,原告也没有提出该问题。此时,法官应当询问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有无说明的问题或提交相应证据,还是不予处理?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在审理中,也无义务就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对被告予以特别释明。被告在一审中未就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如果原审被告在二审中以原审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

  四、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计算利息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一般的来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合同法》实施之后发生的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借款,应不再适用该《意见》,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再判决支付利息。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争议,但如果双方未具体约定超过期限后借款利息该如何计息的问题,在诉讼中,债权人一般要求债务人按照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起,而债务人则一般只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逾期利息。笔者同意债权人的观点,因为双方虽未对到期后的利息计算做出约定,但参照银行的利息标准计算,无疑减轻了债务人赖帐不还的责任,也不符合债权人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冒着较大的风险将钱借给他人,一般是想获取比银行利息较高一点的利息报酬,否则还不如把钱存在银行。不过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最好是约定明确,以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对于无效借款合同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实践中一些人的观点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后,一律只判决返还本金而不支付利息,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未分清双方的过错责任,无形中偏袒了有过错的一方,不符合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10条的规定审理案件,即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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