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0年12月15日,青岛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国际贸易销售合同,约定美国公司购买青岛公司生产加工的某钢结构产品,货值30万美元。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合同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或者美国纽约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2012年5月20日,美国公司向中国贸仲提起仲裁,青岛公司由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刘丰律师代理,研究了合同条款后,赶在仲裁开庭前,向青岛某法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诉讼,并及时向中国贸仲书面通报了这一情况,要求中止仲裁程序。
庭审时,青岛公司主张:在合同双方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前述合同仲裁条款是无效的。美国公司则辩称:1.就双方的合同纠纷,中国贸仲已受理了由其提起的仲裁申请,并向青岛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等法律文书;2.青岛公司在仲裁庭确定的开庭日之前未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向仲裁庭提出异议;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青岛公司其后向法院提出的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并按有关规定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裁定:确认合同仲裁条款无效。随后中国贸仲也对美国公司的仲裁申请作了撤案处理。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颇为典型的涉外商事纠纷中确认仲裁条款或协议效力的特别诉讼类型,对我国进出口企业处理类似涉外争议,提供了非常准确清晰的诉讼路径,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针对性。
本案中,美国公司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对该司法解释条款的曲解,因为该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当事人在商事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实体答辩后,又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的情形,与本案的实际情形不符。
本案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确认青岛公司与美国公司所签合同仲裁条款无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