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状告武鸣县政府征地补偿违法胜诉案(附判决书)
代理词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陆XX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质证,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实施征收五海3队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首先,被告实施武鸣县县城绕城路北段项目征收土地及地上的房屋的行为,其答辩状和提供的证据指明的是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文《关于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文中载明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对象为五海村、灵源村、大同村、濑琶村、孔镇村,并未有批准征收五海3队的集体土地。被告凭该批复文实施对五海3队的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明不正,言不顺,有偷梁换柱,蒙骗群众,违法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之嫌。据原告所知,具体负责组织用地报批的武鸣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组织报批材料获取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文过程中,明知县城绕城路北段项目用地范围不是征收五海村而是征收五海三队集体所有土地,但不知出于什么目的,故意绕开五海三队,以五海村委代替五海三队行使土地报批过程的权利,签认报批需要呈送的“一书四方案”。也就是说,在征地过程中被告蒙骗实际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小组(队)及其群众,剥夺了他们的知情权、确认权和权益维护权等权利,让他们误以为被告实施征收土地行为有批文。这种坑害被征土地群众,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控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14〕28号文)第14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违法违纪的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应予以查处。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控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第14条健全征地程序的规定。在征地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确认;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权、确认权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被告按这条规定做了吗?有被征地农民享有知情权、确认权的有关材料证明吗?原告认为被告不可能拿得出证据来证明。也许正是这种蒙骗行为,被告取得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文后,并不敢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得到该批文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要拿到征用土地批文,必须呈送
“一书四方案”,其中一书是指“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里面有被占用土地权属单位对征地位置的确认签字,被告认为自己合法,完全可以拿出来解释说明,为什么不愿拿出来?
综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所获取的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批文,不是针对五海3队征地的,因此,被告实施根据该批文征收五海3队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用失效的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文实施具体政府行为违法。
假设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文合法有效,针对的是五海3队征地,但批复的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从批文下批时间至被告起动征地拆迁时已跨4年时间。目前对五海3队的集体土地仍未实施征收,对原告的房屋直至2014年4月23日才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控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14〕28号文)28号文)第19条:严禁闲置土地。农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其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也就是说,被告在批文下达两年内由于没有具体实施征地行为,2012年8月16日该批文已自动失效。现被告用失效的批文征地征收房屋,显然也是违法的。
三、被告作出武政行决定(2015)4号文《武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简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于2015年元月8日作出《决定书》对原告位于五海3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在其所依据批复文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文无效或失效的前提下,被告已无合法授权,无权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还有,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未载明作出决定的批准授权依据,也可以说明被告在作出《决定书》时,没有合法授权,违反“公权力”法不授权不可为之的原则,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违法无效。
四、被告作出武政行决定(2015)4号文中,选择性适用法律条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其答辩状第2条述明“因国家未制定有集体土地房屋的征收与补偿规定”。因此,被告有权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的职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需要说明的是,这不是被告有没有权参照的问题,是被告必须参照的问题。但被告即使参照,并不是全面参照此该条例作出补偿决定,因为被告只是选择行的参照该条例的一些条款,对原告有利的条款却避而不用。被告在《决定书》中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21、26条的规定对原告房屋作出处置决定。然在对原告房屋价值的议定方式、评估机构选择等问题上,又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对被征收房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20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规定而不见。根本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评估方式进行评估补偿,根据自行非法制定的《武鸣县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作出不合理的补偿决定,对原告极不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五、被告无权制定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其按自定标准决定给予原告房屋补偿的价格违法无效。
按照“公权力”法不授权不可为之的原则,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制定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被告无法律规定擅自制定《武鸣县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该补偿标准的房屋补偿标准部分,无法律依据,属单方行为,对被征收房屋当事人有失公平,违法属无效。被告按照自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来计定原告房屋的补偿价值,不受法律保护,其计算原告房屋补偿价格为594849元,平均1348元/㎡(含装修部分),与同期房地产商住毛坯房市场价3500元/㎡相差极大,特别是原告的房屋已经用来经商多年,客源稳定,效益可观。由此可见,被告制定《武鸣县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是人为压低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被告的独断行为,违反中纪办(2011)8号文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的规定,也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的规定,侵害原告按法律所应得的补偿利益。另外,被告《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房屋的补偿价格未通过评估,并认为没有评估的必要(被告答辩状自认),还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20条的规定,所以被告《决定书》给予原告房屋的补偿价格应认定为无效。另外,被告答辩状中规定原告对房屋价值可以申请评估,但评估参考价格只能在《武鸣县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范围的补偿,独断霸道,藐视法律,荒唐可笑,难道是法治政府所为?
六、被告实施征地拆迁先后秩序过错。
目前,被告实施征收原告房屋所处五海3队的集体土地五海3队群众对被告依据的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文所批准的征地对象持有异议,认为该批复文中,没有批准征收五海3队的集体地,被告对五海3队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违法,所以拒绝同被告协商征地,原告房屋使用的土地仍属五海3队集体性质土地。依照征地拆迁程序,应要先征地后拆迁,这样才能够避免目前法律尚未有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规定的尴尬,通过先征收土地,把集体土地征收变性为国有土地,然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征收方与被征收方进行规制和约束,防范征收方以强势地为压低补偿价格,侵害被征收方合法权益,也可避免被征收房屋方漫天要价,让房屋征收补偿有法律可循。现被告在尚未征收五海3队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先行实施征收房屋,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判决,判定被告所实施的征地拆迁行为违法,所作出的决定无效。判令被告全面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特别是第19条、20条的规定,由原告选择评估公司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作出合法的补偿决定。
代理律师:李坚东
2015 年 5月29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庭审质证及庭后认真思考,本代理人补充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报批自治区政府的“一书四方案” (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是本案被告征用五海三队土地所实施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作为获得自治区政府征地批文必须呈送的报批文字材料,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等信息均在“一书四方案”明确,通过“一书四方案”可以知道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文所指的被征土地究竟是五海村还是五海三队的。“一书四方案”是被告征地、发布武政字[2014]1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做出武政行决字[2015] 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无法绕过的必须首先查清的问题,但被告在庭审中一直回避 “一书四方案”的问题,根本没有拿出相关的证据澄清征地的事实真相。如果“一书四方案”中根本没有征收五海三队的集体土地,被告作出武政行决定(2015)4号文《武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还能合法吗?
二、被告在庭审中拿不出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文《关于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原件,竟然说批文还在区政府里,也就是说被告在手中没有正式批文的情况下征地,这很不正常。被告应就无法提供批文原件承担诉讼不利后果。
三、批文中所附红线图是被告的国土资源局在报批时与“一书四方案”一并附带送上的材料,不是审批者制作的,
它反映的是征地者要征用的土地范围。审批机关只是对“一书四方案” 和红线图进行形式审查,被征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所征土地范围、面积均以“一书四方案”为准,审批机关不可能严格审查红线图划定的征地范围是否就是“一书四方案”确定的征地范围。如果红线图划定的征地范围与“一书四方案”中确认的征地范围一致,那红线图没问题,如果不一致那就存在被告以红线图欺上瞒下的问题,本案被告在庭审中一直回避“一书四方案”,因此欺上瞒下的可能性极大。
四、假设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文真实存在,但被告并未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发布过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什么?难道是被告一时疏忽?合理的解释是,如果公告按“一书四方案”明确的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等信息公布,这与征地者想要征用的土地根本不是一回事,如果公告不按“一书四方案”明确信息公告,又怕露馅。面对两难的选择,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只好作罢。
五、被告在庭上解释制定《武鸣县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是依据土地管理法作出的,但依据该法哪条规定却说不出来,该规定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第三条(十二)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中纪办《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在根本没有考虑到集体土地上房屋也可能存在经商的实际情况下作出的补偿安置标准,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法院不应把《武鸣县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通观案件的整个发展过程,原告认为被告在一开始就违法行政,所报批的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等信息与真正要征用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等信息不相符,欺上获得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文批文(如依法行政该批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后用红线图瞒骗实际没有被征土地的五海三队等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见被告获得自治区批文后实施的一系列相关联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违法的,有些还是多重违法。在一系列相关联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后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当然也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作出合理的的征收补偿,实际上也就是要求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应完全依法实施一系列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不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无从谈起。
代理律师:李坚东
2015 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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