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胜诉案
答辩状
答辩人:周某,男,壮族,1949年11月28日出生,广西隆安县城厢镇兴隆路 号,身份证号:452 。
就陈某等人诉答辩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周X和周某合股买地建房,后周X退出合股,由周某单独建房的事实存在。
1994年11月,周X和周某决定合股买地建房,周X出资8000元,周某出资7000元作为第一笔投资,由周X到隆南大道工程指挥部交款,得地编号南圩段88号。1996年5月16日,隆南大道工程指挥部通知交第二笔款15000元,因周X儿子当年结婚需用钱,周某单独凑够钱后于1996年5月24日把钱交到隆南大道工程指挥部,指挥部告之88号地第一张收据写的是周X,第二张也只能写周X。随后因隆南大道工程指挥部征地出现问题,本应1997年底交付宅地却一直没能把88号宅地交付给周家兄弟。在其间,负责和隆南大道工程指挥部联系相关事宜和退款事宜的都是周某。1998年年底,周X决定退出合股,在收到周某8000元钱后写了收条,注明“收到周某8000元退股款,88号地归周某所有”。此后,经周某与隆南大道工程指挥部多次交涉,指挥部负责人林卓辉答复“确实无钱可退,给你换到铁交桥边可否”。后经指挥部施工组放线定点,周某在编号111的宅地上进行地基施工,于1999年3月8日完成。在周某买好材料继续施工时,被建设局下令停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某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多次向隆安县政府、隆安县建设局、隆南大道工程指挥部反映情况,向县领导反映问题,要求解决111号房地的事情。2001年11月29日,县政府同意把将南圩段8-9号地兑换给周某。2002年元月周某持批件到南圩镇建设管理所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选址意见书》,跑了几次后终于按要求交齐了所有的材料,其中包括收条的原件,南圩镇建设管理所才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选址意见书》上填写了“周某”的名字。在建设局定点放线后,2002年周某建了第一层房屋;2006年资金宽裕后加建了一层半。2012年底,周某去办《土地使用证》时,被告之按新规定需周X继承人同意的证明,才能办理土地证。周X的三儿子在得到哥哥的同意后,写了份证明,证明周X收到退回的合股买地款,88号宅地属于周某所有。周某再去土地管理所时,又被告知,需要周X的全部继承人同意。周某再去找原告方时,原告方就起了贪心,不愿意作证明,并且不承认土地是周某所有,并去周某家大闹,要周某赔钱。以上事实都有相关证据证实。如果不是周某自己买地建房,他不会这么积极,而原告方有证据证明为取得8-9号宅地出过一份力吗。
二、原告方否认退股存在的理由是不符合常理的。
首先,原告唯一的有利证据就是交款凭证上的名字是周X,但原告却拿不出原始交款凭证。为此,原告给出的理由是“2002年周X过世,在清理遗物时,周某可以有机会取走发票,所以发票在谁手里也不注意”。先不说当时周X的老婆健在,3儿3女都已经成年,需不需要周某来清理遗物;就算有,原告也要有证据说明“周某如何神不知鬼不觉的取走发票”;更别说“发票在谁手里也不注意”这样不符常理的逻辑,正常情况下不是应该马上挂失补办吗。但这还不是最可笑的,“在发现发票不见后”(假设如果真有此事),原告竟然12年都不理会,直到2014年5月3日才去复印交款凭证(见原告提交的证据4)。
其次,原告认为周XX出具的证明的无效的,因为字虽然是周XX写的,但是周A和周B的签名是周XX代签的,是虚假的。被告认为当时周A和周B不在家,周XX征询意见后代签是可行的。周XX的证明至少说明,第一,在2013年的10月23日,周XX表达了知道父亲退出合股买地,88号地归周某所有的真实意思。第二,原告方当时还是和周某关系和睦,愿意为周某办证提供帮助。
再次,原告认为“没有陈某同意,转让行为无效”。但是从2002年到2014年这么长的时间,陈某都没有对被告的建房行为提出过异议,这就是陈某表达不同意的方式?这是不符合常理的。陈某默认的行为就可以视为同意。
最后,原告认为“周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强行占了原告土地,没有得到审批的情况下违法建房”,根本不是事实。2002年,周某是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才开始建房的,如果存在“偷偷强行占了原告土地”的情况,那么为何这么多年都没有提反对意见呢,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答辩人:周某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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