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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成功案例 → 一波三折的银行伪卡盗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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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波三折的银行伪卡盗刷案
发表日期: 2018/4/6 10:27:55 阅读次数: 210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一波三折的银行伪卡盗刷案

 

 

在澳洲留学的原告廖X发觉银行卡被盗刷后,告知其母龙XX,龙XX很快联系咨询我。我提出了如何搜集证据、及时报案,以及尽快和银行协商解决等应对办法。

廖X银行卡多次被盗刷而未觉察,我感到纳闷,问龙XX是否开通过短信提醒业务,龙XX肯定地回答没有开通,而且说在国外长期留学不可能使用国内移动运营商开通的业务。

廖X从澳洲放假回国后,和龙XX两次到桂林银行城北支行交涉,银行口头答复只给予60%的赔偿,廖X和龙XX均不能接受。我也认为根据过错责任和相关判例,赔偿比例确实过低,不应妥协,可以提起诉讼。

进入诉讼阶段,龙XX及廖X委托我为本案代理人。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法院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裁定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廖XX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但遗憾的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案件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7年4月11日我收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开庭前几天,主办法官突然打电话给我,说是被告提供了证据和答辩状,并通过电子邮件把证据复印件照片传送给我。复印件中有廖X开通免费提醒业务的证据。被告在答辩状中以原告已开通过短信提醒业务等理由,提出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至此,似乎陷入僵局,原告母亲龙XX甚至都做好了最终一分钱都要不回的心理准备。

如何应对十分不利于原告方的这一证据?必须寻找突破口。在写诉状之前,我就通过查询相关案例、咨询专家等手段,了解到银联卡自投入使用以来,一直存在一个没有解决的技术缺陷,就是ATM 机尚无法区分银联卡是原卡还是克隆卡。无论那家银行对这个技术缺陷总是避而不谈、不敢点明。对此,诉状有所表述。还有,调查了解多家银行开通短信提醒业务的书面约定,发现没有那家银行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储户,开通短信提醒业务目的是为了防止盗刷。

突破口终于找到!

在开庭发问阶段,我向被告代理人发问,ATM 机能否识别银联卡是原卡还是克隆卡,其中一名代理人避而不答,另一名不加思索回答说不能,我又问什么原因,对方说是技术上还没能彻底解决好。我又发问银行开通短信提醒业务的目的是什么,有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储户开通短信提醒业务有防止盗刷的功能,对方沉默不语。顺着这些问题,在辩论阶段,我发表几点辩论意见。

一、本案关键在于ATM 机无法识别银联卡是原卡还是克隆卡,不能识别的问题在被告,不在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视原告有无过错或过错大小,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或大部分法律责任。

二、银行明知上述技术缺陷可能产生经营风险,还大力经营ATM业务项目,说明银行认为这种经营风险是可控的。而这种可控的经营风险也应主要由被告承担,不能全部或大部分转嫁储户头上。

三、原告开通短信提醒业务后,无论原告使用与否,都不是被告完全免责的理由。如果被告不是含糊其辞,而是明确告知原告开通短信提醒业务目的之一是防止盗刷,并要求原告不间断使用,那么原告没按要求开通使用或使用时不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则对被盗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反之,则应承担较少的责任。事实上,目前开通ATM业务的银行,为了拓展业务,都不会明说开通短信提醒业务的目的是防止盗刷。因此,本案原告应承担较少的责任。

四、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绑定提醒业务的手机号码不使用可能产生什么风险。也没有明确告知短信提醒业务的服务区域,在国外还能使用吗,如不能使用该如何变通。但被告没有这方面的告知,对此,被告也应承担责任。

在法庭上我还提出了一个值得大家思考的问题,开通短信提醒业务不具有强制性,如果储户没有开通,发生银行卡被盗刷,造成损失,银行要承担责任吗?应该承担多少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基本采纳了我的主要辩论意见,认定被告没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但判决对双方各打五十大板,有失公正。银行卡和密码就好比能分别打开两道房门的钥匙,没银行卡打开进入第一道门,窃贼即使知道密码,也不可能打开第二道房门进房偷盗。因此,就算原告使用密码过程中疏于保密,存在过错,我始终认为被告现行技术不能识别银行卡真伪才是导致盗刷发生的首要问题,被告方至少应承担六成以上的责任。但考虑到司法现状、以及判决结果超出原告母亲的预期,在我建议下原告没有上诉。被告则不再有答辩时的底气,也没有上诉。

 

 

民事起诉状

 

原告:廖X,男,汉族,199  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        ,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西校园北区   栋3单元3  号房。

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南宁市民族大道111-1号发展大厦东楼一层西面三、五、六楼。负责人:吴东。联系电话:15878725868。

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刷的47564.63元人民币。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4 年12月在被告的下属机构南宁城北支行(地址为南宁市安吉大道47-2号南宁大商汇商贸物流中心A101-104)办理了银行卡,卡号是62145620001609206。2015年1月原告携卡去澳大利亚悉尼新南威尔士大学留学。2015年7月24日原告母亲龙XX在广西大学桂林银行的ATM上存了7万元人民币到原告卡上,2016年1月1日原告母亲龙XX又通过支付宝转了1万元人民币到原告卡上,原告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之前陆续总共取款4万元多人民币,卡里还剩4万多元人民币。可2016年1月7日原告在悉尼持卡到ATM机上取款,却发现帐户上的钱所剩不多。由于原告急用钱交住宿费,原告母亲于2016年1月7日13:30左右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卡上转了5000元人民币,原告马上持卡到附件的ATM取了该款。

由于卡里的钱莫名其妙消失,原告于2016年1月7日14:30左右要求母亲龙XX在国内通过网上银行查询原告帐户上的收支清单,并用QQ传给原告。原告确认清单上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本行卡他行ATM取现”的款项(40笔,共47564.63元人民币)都不是原告支取。

原告母亲龙XX于2016年1月7日下午16:00左右就桂林银行南宁城北支行反映情况,并于2016年1月7日下午17:00左右就到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报案。根据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提供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打印的交易清单,清单上显示这四十笔共47564.63元人民币都是在柬埔寨加华银行ATM机上取现的。

原告母亲于2016年1月8日向桂林银行城北支行提交了“关于申请桂林银行给予追回或赔偿丢失款的请求”。银行说原告有可能将银行卡借给他人去前柬埔寨取款,原告对被告逃避责任的托词非常气愤,决定暂不冻结帐户剩余的300多元人民币,希望有证明伪卡存在的事实再次发生。结果发现在北京时间2016年1月10日11:47有一笔165.08元人民币的款在柬埔寨ATM机上取款,原告母亲于2016年1月11日早上9:00左右到桂林银行城北支行假设赔偿事宜,在银行的副行长室,原告现场传给原告母亲本人在澳大利亚持真卡的微信照片。同一天于北京时间2016年1月11日11:24又发现有一笔165.03元人民币的款在柬埔寨ATM机上取款。原告于北京时间2016年1月11日13:00(澳大利亚时间2016年1月11日16:01)在澳大利亚澳新银行ATM机用真卡打了查询单。以上事实证明在间隔很短的时间内,澳大利亚和柬埔寨之间几次使用了同号卡,伪卡存在已毫无疑问。

案发后原告母亲及原告(原告在2016年2月放假回国期间,于2016年2月15日、16日两次到桂林银行城北支行)多次到桂林银行城北支行交涉,银行口头答复只给予60%的赔偿,原告不能接受。因为原告从未去过柬埔寨,一直妥善保管银行卡,从没借给任何他人取款,已经履行了对银行卡的保管和密码的保护义务,而被告未尽到帐户的安全保障义务,ATM机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

故提出上述诉求,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廖X
       2016年3月 20 日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廖X,男,汉族,1991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     ,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西校园北区  栋3单元3  号房。                 。

 

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 联系电话:0773-3851609.

 

诉讼请求:

1、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民初2185号民事裁定书。

2、本案依法应继续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就银行卡被盗刷纠纷案于2016 年5月16日向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在没有完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第18条的规定裁定自己没有管辖权,欲将案件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认为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上诉人2015年1月日从南宁飞重庆至澳大利亚悉尼市新南威尔士大学留学,2015年5月24日放寒假从悉尼飞广州回南宁,2015年7月21日收假从南宁飞广州至悉尼,2016年2月2日放暑假从悉尼飞广州回南宁,2016年2月15日收假从南宁飞广州至悉尼。也就是说上诉人留学期间曾回到户籍所在地南宁渡寒暑假,从来没有在澳大利亚悉尼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地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上诉人留学期间回南宁渡寒暑假的事实和有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在户籍所在地以外没有经常居住地,澳大利亚悉尼市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这两条司法解释,因上诉人没有经常居住地,住所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是南宁市西乡塘区,又因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是上诉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有法定的管辖权,不应推诿。

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廖X
      2016年6月 7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能   职务:董事长

被答辩人:廖X

身份证号码:4501

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的银行卡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书面答辩意见:

请求事项: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赔偿47564.63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被盗刷属实。被答辩人称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其本人在悉尼,因此在柬埔寨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的40笔、共计47,564.63元非本人支取,但其始终未能提供期间卡号为62145620001609206的银行卡在本人身上的有效证据。

被答辩人母亲称被答辩人银行卡存在盗刷情形,并于2016年1月7日向公安局报案,但公安局对是否存在盗刷尚无定论。

二、被答辩人对交易应当知情且未及时处理。被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7日在桂林银行南宁分行城北支行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表明其应当对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银行卡所产生的交易知情,交易产生后又未及时联系银行对卡片采取冻结措施,因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推断被答辩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从2015年12月23日首次在柬埔寨交易到2016年1月7日报案和索赔经过了近半个月时间,充分表明了原告从始至终未主动、积极且及时履行保护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

三、被答辩人是否妥善保管密码和银行卡存疑。被答辩人银行卡在异地产生交易,若非本人或授权他人操作,密码有泄露的可能,被答辩人未妥善保管密码。且从现有材料来看,不能排除被答辩人在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将银行卡交由他人在柬埔寨使用的可能性。

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7564.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此致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4月9日

 

 

 

后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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