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廖X,男,汉族,199 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 ,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西校园北区 栋3单元3 号房。
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南宁市民族大道111-1号发展大厦东楼一层西面三、五、六楼。负责人:吴东。联系电话:15878725868。
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刷的47564.63元人民币。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4 年12月在被告的下属机构南宁城北支行(地址为南宁市安吉大道47-2号南宁大商汇商贸物流中心A101-104)办理了银行卡,卡号是62145620001609206。2015年1月原告携卡去澳大利亚悉尼新南威尔士大学留学。2015年7月24日原告母亲龙XX在广西大学桂林银行的ATM上存了7万元人民币到原告卡上,2016年1月1日原告母亲龙XX又通过支付宝转了1万元人民币到原告卡上,原告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之前陆续总共取款4万元多人民币,卡里还剩4万多元人民币。可2016年1月7日原告在悉尼持卡到ATM机上取款,却发现帐户上的钱所剩不多。由于原告急用钱交住宿费,原告母亲于2016年1月7日13:30左右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卡上转了5000元人民币,原告马上持卡到附件的ATM取了该款。
由于卡里的钱莫名其妙消失,原告于2016年1月7日14:30左右要求母亲龙XX在国内通过网上银行查询原告帐户上的收支清单,并用QQ传给原告。原告确认清单上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本行卡他行ATM取现”的款项(40笔,共47564.63元人民币)都不是原告支取。
原告母亲龙XX于2016年1月7日下午16:00左右就桂林银行南宁城北支行反映情况,并于2016年1月7日下午17:00左右就到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报案。根据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提供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打印的交易清单,清单上显示这四十笔共47564.63元人民币都是在柬埔寨加华银行ATM机上取现的。
原告母亲于2016年1月8日向桂林银行城北支行提交了“关于申请桂林银行给予追回或赔偿丢失款的请求”。银行说原告有可能将银行卡借给他人去前柬埔寨取款,原告对被告逃避责任的托词非常气愤,决定暂不冻结帐户剩余的300多元人民币,希望有证明伪卡存在的事实再次发生。结果发现在北京时间2016年1月10日11:47有一笔165.08元人民币的款在柬埔寨ATM机上取款,原告母亲于2016年1月11日早上9:00左右到桂林银行城北支行假设赔偿事宜,在银行的副行长室,原告现场传给原告母亲本人在澳大利亚持真卡的微信照片。同一天于北京时间2016年1月11日11:24又发现有一笔165.03元人民币的款在柬埔寨ATM机上取款。原告于北京时间2016年1月11日13:00(澳大利亚时间2016年1月11日16:01)在澳大利亚澳新银行ATM机用真卡打了查询单。以上事实证明在间隔很短的时间内,澳大利亚和柬埔寨之间几次使用了同号卡,伪卡存在已毫无疑问。
案发后原告母亲及原告(原告在2016年2月放假回国期间,于2016年2月15日、16日两次到桂林银行城北支行)多次到桂林银行城北支行交涉,银行口头答复只给予60%的赔偿,原告不能接受。因为原告从未去过柬埔寨,一直妥善保管银行卡,从没借给任何他人取款,已经履行了对银行卡的保管和密码的保护义务,而被告未尽到帐户的安全保障义务,ATM机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
故提出上述诉求,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廖X
2016年3月 20 日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廖X,男,汉族,1991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 ,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西校园北区 栋3单元3 号房。 。
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 联系电话:0773-3851609.
诉讼请求:
1、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民初2185号民事裁定书。
2、本案依法应继续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就银行卡被盗刷纠纷案于2016 年5月16日向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在没有完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第18条的规定裁定自己没有管辖权,欲将案件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认为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上诉人2015年1月日从南宁飞重庆至澳大利亚悉尼市新南威尔士大学留学,2015年5月24日放寒假从悉尼飞广州回南宁,2015年7月21日收假从南宁飞广州至悉尼,2016年2月2日放暑假从悉尼飞广州回南宁,2016年2月15日收假从南宁飞广州至悉尼。也就是说上诉人留学期间曾回到户籍所在地南宁渡寒暑假,从来没有在澳大利亚悉尼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地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上诉人留学期间回南宁渡寒暑假的事实和有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在户籍所在地以外没有经常居住地,澳大利亚悉尼市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这两条司法解释,因上诉人没有经常居住地,住所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是南宁市西乡塘区,又因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是上诉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有法定的管辖权,不应推诿。
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廖X
2016年6月 7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能 职务:董事长
被答辩人:廖X
身份证号码:4501
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的银行卡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书面答辩意见:
请求事项: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赔偿47564.63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被盗刷属实。被答辩人称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其本人在悉尼,因此在柬埔寨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的40笔、共计47,564.63元非本人支取,但其始终未能提供期间卡号为62145620001609206的银行卡在本人身上的有效证据。
被答辩人母亲称被答辩人银行卡存在盗刷情形,并于2016年1月7日向公安局报案,但公安局对是否存在盗刷尚无定论。
二、被答辩人对交易应当知情且未及时处理。被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7日在桂林银行南宁分行城北支行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表明其应当对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银行卡所产生的交易知情,交易产生后又未及时联系银行对卡片采取冻结措施,因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推断被答辩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从2015年12月23日首次在柬埔寨交易到2016年1月7日报案和索赔经过了近半个月时间,充分表明了原告从始至终未主动、积极且及时履行保护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
三、被答辩人是否妥善保管密码和银行卡存疑。被答辩人银行卡在异地产生交易,若非本人或授权他人操作,密码有泄露的可能,被答辩人未妥善保管密码。且从现有材料来看,不能排除被答辩人在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将银行卡交由他人在柬埔寨使用的可能性。
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7564.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此致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4月9日
后附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