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原告青岛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35号4栋12层。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总经理。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高阳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麟,董事长。
[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美国AIG,LLC公司向被告订舱出运货物,货到目的港后,原告提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实为化纤废料。
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28日原告才被告知货运抵天津港。原告怀疑被告倒签提单。庭审中原告将诉因变更为被告预借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预借提单的行为给发货人美国AIG,LLC公司提供了发出与合同不符货物的机会。由于被告协助发货人伪造装船提单日期,使发货人恶意换货的欺诈行为得逞,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损失的货款46314.38美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300元;3、被告支付货物的商检费17515元;4、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9100元;5、被告支付货物到港所发生的费用35000元以及货物的滞港费用20000元,并继续支付滞港费直至货物离港;6、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7、被告支付误工费4000元;8、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及本案产生的差旅费; 9、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签发的539551号正本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符合多式联运提单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的特点;提单约定的运输方式为IPICY-CY,且由托运人装箱点数施封,原告收到与提单记载不符的货物,实为托运人的欺诈行为,与承运人无关;被告忠实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所称的预借提单没有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双方约定,价格为CIF中国天津新港,总价款 51000美元,支付方式: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起运港芝加哥,目的港天津港。由美国AIG,LLC公司负责订舱。9月1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 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AIG,LLC;收货人凭指示;接货地伊利诺州芝加哥;承运船舶新秦皇岛00040航次;装货港加州洛杉矶;卸货钢中国天津;运输方式IPICY-CY;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伊利诺州芝加哥2004年10月5日。“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10月9日0245时装货完毕离开洛杉矶港,10月20日抵达上海港,原告货物转“国泰”轮于10月27日运抵天津港。
另查明,原告在10月19日到银行承兑并拿到提单,后发现缺少CCIC商检证书,按照国家进口废纸规定,没有出运港的CCIC商检证书货物不能在目的港通关。原告于10月29日向天津CCIC申请补办CCIC商检证书,天津CCIC检验结果是该批货物主要为无纺布,其他为木浆和高分子吸收体。上述货物不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我国海关责令货主退运该批货物,不准许该批货物入关。
再查明,我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我国允许进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四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一、提供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二、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三、提供贸易合同的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四、提供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地址。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应签发记名提单,不得签发指示提单。本案被告没有要求托运人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签发的提单是指示提单。
[结果]
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确认原告为本案所涉货物(现在天津新港,未报关)的收货人;二、原告承认在货物的进口和赎单等环节均有过错;三、被告承认在承运过程中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四、被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同意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给原告作为原告货款和履行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义务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在签订本协议后七天内支付人民币拾万元,余款在原告履行完毕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义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原告负责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退运、转运或罚没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原告保证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在处理货物退运、转运或罚没时不给被告产生或带来法律上的任何不良的或消极的影响;六、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占用被告的十个集装箱无条件交付被告。如原告不能在上述期间交付被告集装箱,则原告由此承担自2005年2月28日后产生的滞箱费用。滞箱费用按被告最新公布的滞箱费用标准计算加倍收取,在此之前的滞箱费用免除;七、原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以承运人倒签提单提起的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又将起诉理由更改为承运人预借提单。在本案中承运人是否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呢?如果预借提单事实存在,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被告认为其所签发的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因为它是在芝加哥接受的货物,而且提单上明确写明IPI CY-CY ,所谓IPI是指内陆公共点运输,因此被告不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但是承运人从内陆公共点已接受货物,其责任期间就已开始,在IPI 后面又强调交接方式CY-CY,自身是矛盾的。“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被告在10月5日才在芝加哥接受货物,有违常理,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如此签发提单是为了规避承担由于倒签提单可能产生的风险。但就本案而言,不管是预借提单还是倒签提单,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预了欺诈行为,因此承运人与原告进口的货物是我国不允许进口的废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承运人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正是由于没有中国北美商检的检验证明,才导致废料运至我国港口,作为与托运人直接交接货物的承运人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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