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特莱格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瑞士,属于乐高集团。1998年2月25日乐高系统公司出具的著作权转让确认书载明:依据丹麦法律对由乐高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员创作完成并业已推向市场的所有乐高玩具块中的雕塑、文字、图片、绘画、摄影及文字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享有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而且,就前述作品已在中国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特莱格公司。
1999年1月19日,英特莱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以下简称复兴商业城)公证购买了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9月15日,英特莱格公司以可高公司侵犯其56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11月10日,英特莱格公司放弃就其中三种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对可高公司和复兴商业城的侵权指控。
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英特莱格公司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可高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玩具积木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韩国公司就可高积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术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权利转让证书。可高公司为证明英特莱格公司不享有著作权,还提交了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乐高未来公司关于宣告相关外观设计无效的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莱格公司是本案涉及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英特莱格公司所在国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的则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50种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33件。可高公司关于其玩具产品模具系从韩国引进、韩国专利厅审判所已判定该产品不侵权及可高公司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复兴商业城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侵权赔偿数额,依据英特莱格公司要求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数量、可高公司产品所包含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酌定。英特莱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高公司应一并赔偿。英特莱格公司关于赔偿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一、二、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法院销毁;二、可高公司赔偿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17017元;三、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英特莱格公司赔礼道歉;四、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五、驳回英特莱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何。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不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
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高公司关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英特莱格公司的17种玩具积木块实质上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可高公司的产品确有抄袭之嫌,但同时也应看到英特莱格公司的上述玩具积木块艺术创作程度确实不是很高,与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在艺术创作程度上尚有一定差距,一审法院出于平衡利益关系的考虑,作出上述认定是合理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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