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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股权投资法律事务婚姻、抚养、继承家庭法律事务 →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法律规范体系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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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私募股权投资法律规范体系及问题
发表日期: 2012/9/24 8:31:43 阅读次数: 289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近二十年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系统的私募股权投资法律法规制度。

1、              公司法、证券法为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提供最基本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几经修订后的颁布实施,对进一步依法治市,促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现实意义。对于私募股权投资而言,如果说《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那么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内的地位,无疑起到类似于《宪法》一般的作用。 新《公司法》搭建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最主要的公司组织架构,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对于股东权力在股东大会(股东会)中的体现,对于由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对于公司的增资和减资、解散和清算,均作出了详尽规定。新《公司法》更加引入了股东直接诉讼机制、揭开公司面纱机制、异议股东评价补偿机制、股东分红意思自治机制,公司僵局处理机制,并对于股东查阅公司经营资料的权利、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做了着重安排。可以说,上述任何一项制度规定,都牵涉到从私募股权投资的组织设立,到私募股权投资的对外投资,再到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的全过程。私募股权投资的主要对象就是具有发展潜力的公司法人主体,私募股权投资的最主要组织结构之一就是公司法人主体。无疑,新《公司法》的建立和健全,可以尽最大努力保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外投资过程中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新《证券法》吸取实行6年来的经验与教训,针对证券市场出现和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多处修订,特别是对混业经营、融资融券、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金融衍生产品发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市场参与主体行为规范、投资者权益保护等资本市场发展的核心问题所涉及的法律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其每一项制度安排都涉及资本市场的发展。“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存在于健康的资本市场之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才可能有所获益。 同时,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之所以称为“私募”,完全是和公募概念所相对立而产生的。新《公司法》第七十九条所要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得超过二百人,以及新《证券法》第十条所述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即为公开发行证券等规定,永远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时时关注的基本红线

2、              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为组建私募股权投资提供充分保障

国外私募股权投资的最普遍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制,但是这一关键性制度安排在2006827日之前是并不为我国法律所承认的。新《合伙企业法》则因应发展潮流,引入了有限合伙制度以及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为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的进一步发展壮大打开了方便之门。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机构。这与国外已经存在并最为主要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是完全一致的。新《合伙企业法》同时还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交纳所得税,这也就避免了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遇到的双重征税问题。 私募股权股权投资的另外一种组织形式是信托契约制。对此,2001428日颁布实施的《信托法》同样为这样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给予了保障。中国银监会在20071月颁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更加在2008625日颁布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指引》,对于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业务指引》明确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定义为“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即普遍意义上的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该《业务指引》并明确要求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应当做到:(1)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信托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按照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3)信托期限与股权退出安排相匹配,持股期限相对稳定,并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股权退出安排;(4)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应当遵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转让受益权,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该受益权为标的进行融资;(5)投资之前应对拟投资对象的发展前景、公司治理、股权结构、管理团队、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开展尽职调查;(6)应当通过有效行使股东权利,推进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提高业务体系、企业管理能力,提升企业价值。 除上述规定以外,200511月颁布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什么是创业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和监管方式作出了重大探索,具有高度可操作性。该《暂行办法》针对内资创业投资企业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只能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不能从事证券投资、期货投资业务;创业投资企业只能以股权或者准股权的方式进行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同时,该《暂行办法》也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了系列特别保护措施,以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扶持,如: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不得短于7年等等。

3、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为境外私募股权投资提供法律依据

20033月,外经贸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用以取代20018月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该管理规定对于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设立要求、申请程序、投资管理企业的业务范围、经营管理以及审核监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由于2003年该管理规定出台之际,新《合伙企业法》尚“待字闺中”,因此该管理规定的许多内容,可以说是非常具有超前意识的。 该《管理规定》第四条明确认可: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适用非法人制组织形式,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无疑为以后的新《合伙企业法》作出了良好表率。) 该《管理规定》第六条明确了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是: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并要求投资者中必须存有经验丰富,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的“必备投资者”。 同时,该管理规定也明确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程序和报送文件,内部组织结构,其中还特别明确: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在创业投资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当然,该管理规定侧重于创业投资(即风险投资)类的的外商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购类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需要适用商务部、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六部委出台的200610号文《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但是依据我们的了解,商务部等相关部委正在对该管理规定进行修订,可能作出的调整包括允许直接一“创业投资基金”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允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除进行创业投资以外,更可以进行传统意义上的私募股权投资等等

4、              合同法为私募股权投资对外投资提供有效法律保护

私募股权投资对外投资过程中,除需要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受到公司法、证券法两大法律法规体系的保护之外,受到《合同法》以及《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护同样非常重要。 私募股权投资在向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过程中,需要和被投资企业以及被投资企业股东签署《保密协议》、《投资框架协议》以及具体的《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法律文本。除依靠《公司法》相关系列规定,明确新老股东的各自权利义务以外,私募股权投资并可以在《公司法》并无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适用《合同法》的原则与规定,在股东之间以及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之间作出相关约定,保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作为被投资企业股东期间的权益不受侵害(否则即使无法通过公司治理结构达到权益的保护,也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承担合同所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在未来所预期时间内的退出。

       我国虽然初步建立起了系统的私募股权投资法律法规制度,但私募股权投资法律地位模糊的现实仍未得到改观。目前我国私募产品形式多样,主要产品大类分别由《合同法》、《信托法》、《证券法》以及地方政府的一些政策性文件约束,缺乏统一的规范,这样就非常可能是同样的情况法律适用不同,结果各异。有些私募产品的管理人本身并不是合法的金融机构,其行为缺少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投资者签订的契约不受法律保护,投资隐藏了很大法律风险。如果私募股权投资迟迟不能出台有针对性的法律加以有效规制,私募股权投资不能取得合法化地位,其势必会导致私募股权投资畸形发展,引发社会经济政治的动荡。最近天津出现的私募股权投资乱象就是很好的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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