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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股权投资法律事务婚姻、抚养、继承家庭法律事务 →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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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 全文
发表日期: 2012/9/30 8:05:42 阅读次数: 222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 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组织形式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 基金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 基金业协会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前款所称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权等债权及其衍生品,以及国务院债权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契约、章程、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条之一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组织形式。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等组织形式。

  第六条 契约型、公司型基金以基金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型基金以基金财产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基金份额持有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担责任。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可以成立基金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是,国务院对非公开募集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主要发起股东具有从事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经验、较好的经营业绩、良好的社会信誉和长期投资的理念,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之一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 公开募集基金管理;

  () 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

  () 基金销售;

  () 基金份额登记;

  () 投资顾问;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欠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或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之一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避免与其管理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移至第四章)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将基金管理人其固有财产、从业人员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之一)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之一)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为公开信息;

  (四之二)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之一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保障公司独立运作。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利时,应当那个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条之二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虚假出资或者为他人代持股权、抽逃出资;

  () 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干预金管理人的日常经营活动;

  () 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他人输送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利益;

  () 发生重大变更不按照规定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益。

  第二十条之三 基金管理公司违法违规,或者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公司的未见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 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 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 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 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 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 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形式股东权利;

  () 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 基金管理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验收的;

  ()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之一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之二 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停业整顿、制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之三 在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 通知处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处境;

  ()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之四 基金管理人应当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移至第四章)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四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一条之一 基金托管人不在具备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定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 限制其业务活动,责令其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 责令其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验收的;

  ()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组织形式

  第三十五条之一 契约型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为投资人,受托人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契约型基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制定基金契约,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份额,视为接受基金契约。

  第三十五条之二 契约型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资金募集,基金管理人可以自由资金认购基金份额。

  第三十五条之三 契约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以受托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三十五条之四 契约型基金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持有基金财产。

  第三十五条之五 契约型基金可以设常设机构,有基金持有人大会选举的人员组成,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之六 公司型基金由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出资设立。设立公司型基金,应当制定基金章程。

  第三十五条之七 公司型基金的拟任基金管理人可以认购一定数额的基金份额,承担基金筹办事务。

  第三十五条之八 公司型基金全体投资人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修改基金章程,改选基金的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之九 公司型基金的 董事会应当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 选任或者该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 监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 批准投资收益分配方案;

  () 章程约定的其他职责。

  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议事规则,由基金章程规定。

  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不得直接参与或干涉基金的日常投管理活动。

  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百分之九十。

  第三十五条之十 非公开募集金可以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型基金由合伙人认购基金份额,出资设立。设立有限合伙型基金应当制定合伙协议。

  第三十五条之十一 有限合伙型基金应当有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

  第三十五条之十二 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拟任基金管理人应当认购基金份额,担任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日常管理运作事务。

  第三十五条之十三 全体合伙人共同组成基金合伙人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 制定或修改合伙协议;

  () 增加或减少出资;

  () 决定吸收合伙人或者决定合伙人的身份转化;

  () 决定或者更换基金托管人;

  () 批准投资收益分配方案;

  () 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收益分配,使用第三十五条之九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之十四 设立契约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基金,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三十五条之十五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第一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报告;

  ()基金合同草案;

  ()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招募说明书草案;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删除)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删除)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基金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以及契约型基金常设机构、公司型基金董事会费用的提取;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封闭基金,是指经注册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第三十八条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风险警示内容;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挪至第十章)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六条 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认购合同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管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四十七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不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五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根据基金合同有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五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五十六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八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删除)

  ()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第五十九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承销证券;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删除,与前项合并)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九条之一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下列投资或者活动,应当遵循防范利益冲突、有利于基金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买卖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公司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二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募集情况;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临时报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移至第十一章)

  第六十四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六十五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第六十六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六十九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但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契约型基金常设机构、公司型基金董事会召集;没有契约型基金常设机构、公司型基金董事会或者契约型基金常设机、公司型基金董事会未按照规定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契约型基金常设机构、公司型基金董事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七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之一 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股票、债权等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五条之二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非公开募集基金实施分类监管,规范运作。

  第七十五条之三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但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的募集金额或者其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低于规定数额的,豁免注册。

  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应当报送基金管理人的人员从业资质、注册资本、内部合规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安排以及资金安全方面的基本情况。

  基金管理人设立不同的子公司管理基金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合并计算。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豁免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实行自律管理。

  第七十五条之四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和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不标明对其投资管理能力的认可。

  未经注册,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

  第七十五条之五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应当注册但未注册或者不及时申请注册的基金管理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责令限期将基金的资产规模和客户人数降至规定数额以下;

  () 限制开立证券账户、限制证券买卖;

  () 通知公司、企业登记机关不予通过年检等措施。

  被依法注销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的资产规模和客户人数降至规定数额以下。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有权采取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措施。

  被依法注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的资产规模和客户人数降至规定数额以下。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有权采取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五条之六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之七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自然人。花和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七十五条之八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自然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电脑终端、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宣传推介。

  第七十五条之九 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基金,应当与其签订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基金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之十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但投资未上市股权的基金的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有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之十一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及转让,由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条之七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之十二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合同变更、终止和基金财产清算,由基金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参照第八章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之十三 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年限、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批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业务。

  第十一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服务机构

  第七十五条之十四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基金估值服务机构、基金投资交易服务机构、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等基金服务机构从事金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十五条之十五 基金份额的销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义务。

  第七十五条之十六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划付。

  第七十五条之十七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和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划扣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和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和基金份额。

  第七十五条之十八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基金投资交易、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金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并不因委托而免除。

  基金管理人、基金委托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审慎选择基金服务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

  第七十五条之十九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及奖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登记的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七十五条之二十 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人员提供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为本机构、人员以及他人的利益而损害基金等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五条至二十一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确保基金评价标准、方法、程序与结果保持一致,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七十五条之二十二 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和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之二十三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满足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软件的供应商提供该软件的相关资料,供应商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五条之二十四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制度、灾备系统等风险管理制度和信息技术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投资运作以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十二章 基金业协会

  第七十五条之二十五 基金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自愿加入基金业协会。

  第七十五条之二十六 基金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基金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七十五条之二十七 基金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之二十八 基金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 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基金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 收集整理行业信心,为会员提供服务;

  () 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 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

  () 推动基金业组织、制度及产品创新,促进行业发展;

  () 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进行调解;

  () 组织会员就基金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事项进行研究;

  () 开展基金投资者宣传教育活动;

  () 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十一) 开展基金业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二) 基金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或者注册权;

  ()办理基金备案;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依法要求其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 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 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 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者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护着有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 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之一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之二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管理人应当注册、登记但未注册、登记,或者提交的注册、登记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之一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违反第二十条之二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之一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金财产湖综合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暂停或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资格;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至后面)

  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第九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

  第九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之一 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违反本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之二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擅自从事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支付、基金份额登记基金估值服务、基金投资交易服务、投资顾问、基金评价等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之三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基金投资人充分解释投资风险并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当的基金品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基金服务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之四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时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基金服务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之五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之六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基金服务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其基金服务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之七 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及基金服务业务许可。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之八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之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交易软件、登记软件、结算软件供应商拒不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软件资料,或者提供的软件资料由虚假、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之十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或执行、维护风险管理制度和系统,或泄漏基金投资运作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相关信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基金服务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之一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八条之二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之一 违反本法、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在境内从事或者代理募集、销售再境外设立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则和合伙企业,由第三人进行管理,专门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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