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一规定被称为“代位权”制度。其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实质条件,在审判实践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含义 要准确理解“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含义,我认为应该把握以下三点: 首先,要把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就是说债务人必须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也称第三人)享有债权,而且该债权已经到期,即债务人应当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果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 其次,要明确“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含义。所谓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是指债务人能够而且应当行使其已经到期的债权,但却不行使或迟延行使的情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怠于”表现为懒惰、有意地不积极。“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权利行使的障碍,其完全有能力自己或者通过代理人去行使权利。“应当行使”指的是,若不及时行使权利,该权利将有消灭或丧失的可能。例如债权因长期不行使可能因时效届满而改变。 再次,要掌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了使新设立的代位权制度得以很好的行使,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按照最高院这一司法解释,只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便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即可以行使代位权。 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现实意义 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下发之前,对如何理解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争议较大,概括起来有三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应持续一定的期间,有一个宽限期,待该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仍不行使其债权,才能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刚刚到期而未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认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至于宽限多长时间合适,有的主张一个月,有的主张二个月,有的主张应视债权的性质与内容而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 人的债权到期后,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如向次债务人打过讨债电话,或者派人前往次债务人处讨过债,向次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等,就不能认为债务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因此也不能行使代位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时,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才能阻碍代位权的行使。 为了避免观点分岐,造成司法不统一,影响代位权的行使,甚至造成刚刚设立的新制度软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对此予以解释,比较客观公正地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发生的问题。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现实意义应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其一,无须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时间。因为这一期间极难确定,债权人很难掌握这种期间,并就期间届满举证,而且期间的规定,可能会增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风险。如可能影响债权人权利的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所以不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须达到一定期间,才能行使代位权,只要到期即可,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其二,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债务人仅以私力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之列。因为如果规定债务人采取了这种方式便不构成“怠于”,则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极易通谋举证证明债务人已经向次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以此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而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其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怠于行使仅限于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这样规定具有一种客观明确的标准,审判实践中法官能够以此用来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既直接又简便。债务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对这种情况,债权人很难举证。即使债权人能够举证,债务人也可以随便否定债权人关于其怠于行使债权的指责。例如债务人可以提出其曾经向其债务人打过讨债电话,或者派人到其债务人处讨过债。另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次债务人不利,所以次债务人有可能会编造各种理由阻碍,如作假,说明债务人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这样会使债权人所享有的代位权落空。 三、适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合同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实施,代位权纠纷案件不断增多,为了在审判实践活动中,正确适用好“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我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债务人所采取的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必须及时。所谓及时,就是指债务人的债务到期以后,债务人在不存在着任何行使权利障碍的情况下而未能主张权利,债务人完全有能力由自己或通过其代理人去行使权利。如果发生债务人在债权到期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甚至一年以后,才采取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到期的债权,也应当认定其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二是债务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当然构成怠于行使。如债务人确因生病或出国等原因,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能及时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委托其代理人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拒绝委托则构成怠于行使。另外,债务人对自己所遇到的客观原因应负举证说明责任。如果债务人遇到上述客观原因后,既不及时主动地与债权人联系,又不主动说明原因,就应视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三是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问题,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这就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没有及时提出。在债权人做出这种举证以后,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行为的,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在其债权到期以后,已经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因法院或者仲裁庭没有及时受理,则不能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