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龙网9月17日19时05分讯(记者 刘艳)本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参与民间借贷,有哪些问题要注意?今(1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从近年来,我市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梳理出十大典型案例。如果你想合法生财,不想惹麻烦,一定得看看。
>>>借款只保留支付凭证?还应有款项性质的证据
2008年2月21日,黄某某向马某的账户分两次转入6万元和5万元。此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
审理中,马某陈述,11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黄某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
法院裁判:
黄某某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虽然提交了向马某支付11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马某也举示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因此,银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市高级人民法院遂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提醒: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支付凭证,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违法高息 不受保护
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借款500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
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杨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张某某、王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2万元。
庭审中,杨某某认可陈某某账户收到王某某和张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利息。2014年12月29日,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合同中既约定2%的月利率,又约定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息,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另外,杨某某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当日,即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账户收取了共计48万元的利息,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该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提醒:
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利率规定进行了调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司法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即使支付了,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返还。
此外,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
>>>夫妻一方借款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
谢某某与祝某某曾是夫妻。2004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谢某某一切债务与祝某某无关。2013年6月19日,谢某某以服装经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袁某借款30万元,后未偿还该借款。
2013年10月30日,袁某诉至法院,请求谢某某和祝某某返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1日,祝某某向法院起诉与谢某某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谢某某陈述,自己在未告知祝某某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607万元,其中包含向袁某借的30万元。同年12月12日,谢某与祝某调解离婚。
法院裁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谢某某与祝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虽在2004年有过债务约定,但不能证明袁某在出借款项时,知道该约定。
离婚诉讼中,谢某某虽称向袁某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但该陈述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判决谢某某、祝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提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因此,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时,为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
>>>抵押质押要依法办理登记
2013年7月2日,郑某某、雷某以及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雷某向郑某某借款20万,雷某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随后,雷某向郑某某提供了其与刘某某共同所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因雷某未按期还款,郑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
因讼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故对郑某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提醒:
民间借贷中,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买卖提供担保 不能要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
2010年1月18日,伍某与左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左某向伍某借款31.5万,借款期限至同年3月17日。左某承诺以其本人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承诺如未按约还款,伍某有权自行处置房屋。
同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左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伍某。左某若要解除协议,必须于同年3月17日前提出,并归还31.5万。否则左某必须无条件将该房屋交付给伍某,并办理过户手续。
由于左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伍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左某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的目的,是将涉案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伍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提醒: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仍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如果出借人坚持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将驳回起诉。
>>>支付款项应保留相应凭证
2013年3月24日,曾某某向赵某借款260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曾某某向赵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某现金260万。
2014年8月28日,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赵某陈述,借款260万中有100万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另外16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
曾某某陈述,实际借款本金只有通过银行支付的100万。之所以出具26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其向赵某承诺了160万元的工程利润。
法院裁判:
虽然曾某某向赵某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赵某现金260万元,但在庭审中,已查明出具收条时,约定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未全部实际交付。赵某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除通过银行支付的100万元外的其余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
赵某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另外160万元的出借义务,故赵某要求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提醒:
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尤其是大额款项,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的,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就实际支付金额产生争议。
>>>企业间借贷 并非一概无效
我市某建设公司在承建安置小区工程项目过程中,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项目部负责人于2012年2月23日,向凉山州某建设公司借款100万。2013年10月16日,凉山州某建设公司与我市某建设公司就借款问题达成协议,我市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并承诺限期归还本息共计110万元。之后,我市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凉山州某建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
两家公司之间已形成企业借贷合同关系,该企业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判决我市某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
该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人并不是以放贷收益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对于企业之间因正常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借贷行为,一般认定为有效。但对于违反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借款 不受保护
2008年6月16日,文某向彭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彭某某15000元,定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2009年10月18日,双方因上述债务发生口角及抓扯,彭某某到派出所报案。在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时,彭某某陈述,该借条是2008年5月,文某借用其账号,在网上赌球输了1.5万后书写的。
2010年1月6日,彭某某起诉到法院,称其2008年6月16日借给文某现金1.5万,要求文某归还该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法院裁判:
庭审中,彭某某的陈述与此前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应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彭某某明知文某为了赌球,仍向其提供借款,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提醒: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先由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
2013年11月27日,唐某在谭某处借款100万,唐某和重庆某投资公司共同出具了借条。
2014年11月19日,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万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5月,谭某以唐某和重庆某投资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因本案的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遂裁定驳回了谭某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提醒:
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嫌疑人通常以编造虚假项目、进行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诱使出借人向其出借款项,公众应理性理财,切勿贪图高息。
由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导致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人数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
>>>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 依法予以制裁
2011年8月3日,某商贸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豪、张某福返还其借款1400余万,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该商贸公司与张某豪、张某福、工贸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经再审,查明为虚假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当事人恶意制造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调解方式,让商贸公司参与工贸公司的执行分配,侵害了工贸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获取非法利益,遂判决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醒:
当事人不得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人民法院不仅要驳回其诉讼请求,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对相关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