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德清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抽检德清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干山公司)生产的某批号三蛇粉胶囊。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送检样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汞含量0.5mg/kg,该公司申请复检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检结果为汞含量0.45mg/kg。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食药局)依据《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1997,规定胶囊产品中有害金属及有害物质限量应≤0.3mg/kg),认定被检样品汞超标,属不合格产品,并于2014年8月向各设区市、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2013年度省级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的通报》(浙食药监稽[2014]15号文),对抽检不合格产品予以通报(含上述胶囊),并在该局网站上予以公布。莫干山公司认为,检测报告在认定标准上存在错误,抽检样品应适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该局在网站上通报该公司产品不合格的行为严重影响其声誉。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浙食药监稽(2014)15号文中对其上述产品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通报。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诉争产品首次检测结果汞含量为0.5mg/kg,经复检后汞含量为0.45mg/kg,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6740-1997,应≤0.3mg/kg),属不合格产品。原告莫干山公司提出其制定了诉争产品的企业标准并经备案,其产品符合该标准。但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被告省食药局具有进行食品安全监测和评估、检验、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定职责,有权向社会公布检验信息,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名单并未扩大原告实际抽检产品范围,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维护市场安全、公众健康的典型案例。繁荣的市场必须是安全的、以人为本的市场。特别是流通中的食品药品质量,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即使是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也必须服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本案中,虽然莫干山公司强调抽检产品应适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但食药监督部门严格执法,认定抽检产品不合格,主张该产品系食品安全法定义之食品,已公布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企业必须执行。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可以说,通过行政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对于维护市场安全、保护公众健康,促进行政机关依法严格管控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五、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崇明县财政局行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日,上海市崇明县政府采购中心受该县妇幼保健所委托,对高频X线摄片机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组织招标。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慈公司)、裕满公司等四家企业参与报名,招标文件中有“欧美一线品牌”等具体要求。辉慈公司经竞争性谈判中标后,裕满公司以辉慈公司投标设备为国产品牌,不属于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欧美一线品牌”为由提出质疑。后县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专家复评,并给辉慈公司回函称:“我中心维持专家的复审意见,对你公司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作废标处置。同时建议此次投标作流标处置”。辉慈公司向县财政局投诉。该局经审查后作出崇财库(2012)9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品牌,且作为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辉慈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财政局上述处理决定。
(二)裁判结果
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县财政局对原告辉慈公司投诉所涉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品牌,且作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有违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故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辉慈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县财政局认定招标文件条款存在歧视性,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招标文件对采购产品的品牌限定为欧美品牌,亦不符合上述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政府采购的典型案例。政府采购通常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使用财政资金按法定要求和标准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是受一定限制、底线清晰的市场交易活动,需要考虑公共资金的合理使用、采购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及供应商的合理收益等多重因素,如果不依法规制、精打细算,会造成成本浪费、质次价高甚至滋生腐败,损害公共利益、破坏政府形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原则,第十条规定了除特定例外情形外,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本案中,涉案医序器械招标文件设定产品为“欧美一线品牌”,排斥了非欧美品牌产品供应商,未平等地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机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违反了上述原则。人民法院据此支持县财政局的被诉处理决定,判决驳回辉慈公司的诉讼请求,凸显了上述政府采购原则的实践价值,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六、青岛爱思梦食品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青岛爱思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梦公司)于2012年6月从俄罗斯进口一批冰激凌,全部销售给青岛中恒易达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存放于中恒公司租赁的一处冷库中,该批冰淇淋销售时未加贴中文标签。2013年2月,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四方分局)在冷库中查获中恒公司尚未销售的俄罗斯进口预包装冰淇淋283箱(均未加贴中文标签)。中恒公司承认该批冰激凌是2012年6月从爱思梦公司购买,进货时包括两种口味的冰淇淋共计1300箱(均未加贴中文标签)。工商四方分局于2013年3月对中恒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另案处理)。随后,根据上述案件中查获的线索,于2013年5月17日对爱思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冰淇淋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爱思梦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其的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工商四方分局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爱思梦公司将从俄罗斯进口的两种口味的冰淇淋共计1300箱,卖给中恒公司且均未加贴中文标签的事实。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原告将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冰淇淋出售给中恒公司,显然违反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爱思梦公司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关进口商品强制性要求的典型案例。随着国际贸易快速发展,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物资流通、人员往来日益频繁。对各种进口商品与货物的监管,不仅涉及质量、价格、税收,还会涉及使用安全、公众健康等一系列问题。进口食品就是一个需要高度关注、重视的领域。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否则不得进口。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食品必须贴中文标签才能上架。本案中,工商四方分局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爱思梦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有利于确保进口食品安全和大众健康,有利于防范和消除市场上进口产品质量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的现象。本案判决对涉外贸易经营者的市场引导和类似行政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借鉴价值。
七、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2月,江西省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通过投标竞拍竞得涉案地块(原为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用地)土地使用权,其后与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市国土局给该公司颁发了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一证地类登记为“工业”。亚鹏公司认为约定的“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是维持冷藏库的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要求将该证地类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但市国土局认为维持现状是指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质出让,且该公司也是按照冷藏车间为工业出让地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不同意更正土地用途。后市规划局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复函明确涉案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含冷藏车间约7300平方米),并指出“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指暂时维持其使用功能。市国土局于2013年2月向亚鹏公司作出书面答复:1.同意涉案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2.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3.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调整后,其使用功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亚鹏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国土局履行出让合同约定,更正相关土地证上地类用途,撤销答复第二项内容。
(二)裁判结果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宗地最初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权属来源是划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收购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挂牌出让,土地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并无冷藏车间用地是工业用地性质。市规划局的复函中均佐证含冷藏车间的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亚鹏公司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用途,不存在还要补缴的情形,遂判决市国土局在生效之日起90内对相关证载土地用途予以更正;撤销上述答复第二项,即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市国土局上诉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土地出让合同中土地用途之表述存在不同理解,市规划局就此作出专门答复,亚鹏公司要求市国土局更正具有正当理由。该公司作为土地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认为若变更土地用途则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行政协议的典型案例。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行政协议即是市国土局代表国家与亚鹏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无论扮演经济活动的管理者、服务者,还是直接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其中,都越来越多地采用签订行政协议方式,实现政府职能转型与管理手段的转变。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在约定之外附加另一方当事人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当出现争议时,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有关“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条款产生不同理解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法院不仅判决市国土局履行合同义务,还撤销该局作出的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单方决定,直接回应了当事人的诉求,实质性地解决了双方争议。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协议过去受理渠道不一,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统一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行政协议日渐增多,行政审判在该领域也必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八、青岛遨广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9日,青岛遨广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广通公司)向山东省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举报王某、姚某伪造营业执照等证件,冒用该公司名义贷款,请求市工商局对两人伪造公章及营业执照的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3月19日,市工商局调查了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庄分理处,证明王某曾以遨广通公司名义在该分理处贷款。2014年3月21日,市工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遨广通公司举报事项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主要理由是:该公司未能提供被举报人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经多方联系未能找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与银行是借贷关系,应由银监会管辖。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在有关函件中提及,加盖市工商局公章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等信贷材料中企业法人信息与市工商局登记的情况不符。敖广通公司将市工商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判令该局对姚某、王某伪造营业执照、私刻公章、非法经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撤销该局2013年7月12日违法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诉讼期间,市工商局自行撤销了上述不予立案通知书。
(二)裁判结果
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查处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否是被告市工商局的法定职责。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工商机关对于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立案,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对原告遨广通公司诉请撤销《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查询结果是被告出具,且该查询结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不予立案通知书。遂判决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违法,驳回原告撤销《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工商机关未依法履行查处扰乱市场违法活动职责的典型案例。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依法核发的经营凭证,是企业取得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对于明确企业的市场地位,稳定以企业为核心的市场关系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与公司登记有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伪造营业执照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处罚。现实中不乏钻营者通过伪造营业执照等手段,实施不法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本案中法院以裁判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工商机关对此类行为负有查处职责,对于怠于履责、查处不力情形应承担败诉后果,案件裁判具有积极的社会导向作用。
九、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出售其开发的某项目商品房时,除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外,还补充约定“水电开户费及计量仪表均由买受人自理”的内容,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该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交房时未向当地自来水、供电公司缴纳水、电安装相关费用,也没有为购房者所购商品房配套安装水、电计量仪表,致使一、二期商品房购房者自己交纳自来水安装材料费、电安装工料费后,才通水、通电到户;三期商品房由该公司统一办理水、电报装手续,向购房者收取了水安装材料费、电安装工料费。以上三期商品房购房者共计缴纳上述费用421480元。2013年9月,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新新公司改正,按规定承担购房者房价之外缴纳的水安装材料费、电安装工料费;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47.518万元。新新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上述处罚决定。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工商局的上述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新新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增订了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水电开户费及计量仪表均由买受人自理”的内容,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和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规定不符,把依法依规属于自己应承担的水、电建设安装成本支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转嫁给购房者承担,增加了购房者额外负担,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县工商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新新公司上诉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经济生活中,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水电气暖供应、交通、金融借贷、房屋买卖租赁等领域,经常会遇到合同中大量出现的格式条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可以使用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不得有违法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内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属民事法律关系,但其中的格式条款如果明显侵犯消费者权益,工商机关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履行查处职责,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对此应给予以有力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肯定了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新新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加重购房者水、电建设安装成本支出负担之正确举措,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十、周可添、魏达志、陈凤娇、何祥增诉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1993年开始,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通过其他公司代持“皖能电力”“鄂武商A”和“昆百大A”等股票。2007年3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监管关注函》,要求鸿基公司董事局核实并回复有关股价异动事项,同时针对媒体有关该公司法人股股票投资收益惊人的评述等事项报道,要求该公司刊登《澄清公告》并明确说明有关情况。时任鸿基公司董事局秘书在核查公司以前年度报告时发现,该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法人股持股数量少于其他上市公司股改公告中提到的该公司持股数量,其随即向董事长报告了有关情况。2007年3月19日鸿基公司发布《澄清公告》,称该公司代其他公司持有“皖能电力”“鄂武商A”“昆百大A”等股票,其他公司是上述股票的实际所有人,代持股份不属于公司资产。发布2006年、2007年、2008年及2009年度报告时,鸿基公司存在未将上述三种股票收益计入报表、未披露上述股票虚假代持法人股出售和资金划转情况等问题。该公司董事局在审议2006年、2007年、2008年年度报告时,参会董事周可添、魏达志、陈凤娇、何祥增未对法人股事项提出异议;在审议2009年年度报告时,参会董事陈凤娇、何祥增未对法人股事项提出异议。2011年3月19日,鸿基公司发布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了对“代持股”的清查情况和资金清收情况,称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该公司代其他公司持有的上述三种股票,权益属于该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0年11月对鸿基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2年12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鸿基公司2007年3月19日《澄清公告》及2006年至2009年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其“代持股”问题,依据证券法有关规定,在对上市公司及董事长等责任人员作出处罚的同时,决定对周可添、魏达志、陈凤娇、何祥增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四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对其的处罚。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可添等四名原告认可鸿基公司在2006年至2009年的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代持股”问题。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四名原告作为鸿基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勤勉尽责,实施必要、有效的监督。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四人在审议相关年度报告时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且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7年3月15日向鸿基公司发出《监管关注函》,要求该公司刊登澄清公告并明确说明有关公司股票持续异常波动情况。之后四人对涉案的“代持股”问题并未实施必要、有效的监督,故被告中国证监会认定其未尽监督义务,未勤勉尽责,应当对鸿基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四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周可添等四人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证券市场监管的典型案例。证券市场在经济活动中重要性日益凸显,针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违法信息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需要不断加大查处力度,以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由此引发的行政纠纷也会增多。信息披露直接涉及股票市场价格和广大股东知情权保障、是证券监管的核心领域。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法定责任,不可在其位不谋其政、不司其责甚至刻意参与、策划造假。本案中,中国证监会针对鸿基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在未如实披露信息过程中的责任大小,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罚,周可添等四名独立董事因未能提供其已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等免责证据,被视为证券法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并受到处罚,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给予充分支持,本案判决对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和其他高管明确责任意识,切实勤勉履责是一种警示和借鉴,对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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