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08 09:25:2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杨立新
良知问题,是说法官的法律修养和审判经验;良心问题,是说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在良心上问心无愧,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司法责任制中,必须根据这两个不同的问题,确定法官办错案件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
司法责任制是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并且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在任何司法体制之下,法官对自己裁判的案件出现错判,都要承担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把司法责任制简单地理解为只要出现错判法官就要终身承担责任显然是不正确的,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已经有了清晰准确的界定。但要准确适用法官的司法责任,还要注意法官的良知和良心这两个问题。
良知问题,是说法官的法律修养和审判经验;良心问题,是说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在良心上问心无愧,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司法责任制中,必须根据这两个不同的问题,确定法官办错案件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
应当说,任何一个法官的法律修养和审判经验都可能存在局限性,即使再成熟的法官,也有自己修养不足和审判经验不足的问题,因而在审理案件中都会出现若干的错误,任何一个法官都不能保证自己终其一生审理的案件都是正确的,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保证没有任何错误。这正是对一个具体案件,每个法官都会有自己不同的看法,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争论的原因。基于法官自己的法律修养和审判经验,对于一个具体的案件出现一些认识上的差错,是不可避免的。对于这样的错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必要的程序,对有可能出现的错误进行预防和纠正,因而才设置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实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正是因为有了这些程序,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质量,最大限度地保证减少错案,甚至不出现错案,使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都能够体现公平和正义。正因为如此,对于法官基于法律修养和审判经验的不足而出现的错判,特别是对复杂案件在认识上的不同而造成的错判,法律并不追究法官的责任,而是通过程序的设置尽量去纠正错误。对于这种情况出现的错案,应当督促法官进行自我反省,或者通过一定的办法促使其提高法律修养,积累审判经验,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保证办案质量。如果凡是法官办错案件,在程序上做了纠正以后,就对办错案件的法官紧追不放,责令其承担各种不同的责任,甚至说到终身追究责任,就会使法官产生极大的精神压力。法官对于所办的案件,特别是复杂、疑难的案件,就会谨小慎微、缩手缩脚,不敢在法律适用上做出公正大胆的探索,不能创造出更有价值的判例,总是担心一旦造成错判被上级法院纠正,就会承担责任,受到责任追究,反倒会使法院的审判案件质量下降,束缚了法院的手脚和法官的手脚,造成严重后果。这就像医生一样,任何医生都不能保证自己在医疗过程中不会出现错误,如果医生出现错误就追究不必要的责任,就会使医务人员在医疗上不敢于探索,医生的医疗水平就永远不会进步,医院的医疗水平也永远不会提高,最终使人民的健康受到损失。
上面说的是因为法官的良知所限造成错案的责任问题。下面再谈由于法官良心造成错案的责任问题。
法官的良心比法官的良知更重要。法官的良心,要求其秉公执法,尊重事实,对自己所承办的案件,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都不能违背自己的良心去做裁判。这里可能包括的问题有:
一是法官的裁判意志受到强制。这是说,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受到他人的干扰,这个他人有可能是上级领导,也有可能是对法官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如果判错了案件,是要承担责任的。不过这种责任的承担对于法官而言,会有一定的冤屈,因为在中国目前情况下,还存在干扰司法的强制力,如此会干扰承办案件的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这种情况下,追究法官的责任也是必要的。需要警示的是,法官应该按照自己的法律修养和良心、良知去裁判案件。这在现实中更重要的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避免外部对审判工作进行不当干预,使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是法官枉法裁判。无论因为何种原因,凡是法官枉法裁判的,就是明知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却执意为之,故意造成错判,而达成某种目的。这样的情况,无论如何是要追究法官的责任的,不能把这种情况归咎于法官的法律修养和审判经验不足,而是法官的职业道德、职业操守出现了问题。对于这样的错判,要永远保留追究法官责任的余地,只要认定法官枉法裁判,就应当终身追究其责任,一旦发现,绝不宽容,不仅仅是追究一般的经济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这不仅是对枉法裁判法官的法律制裁,而且也是对其他法官的警示,使所有的法官都能够吸取教训,遵守法官操守和职业道德,坚定秉公执法、依法办案的信心,使法官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上,保障自己的良心不出现问题,使自己裁判的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