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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成功案例 → 变更子女探望权涉外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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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子女探望权涉外纠纷案
发表日期: 2008/4/11 14:47:15 阅读次数: 436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变更子女探望权涉外纠纷案
 
      A 女士2002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2年7月日,在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每星期有探视儿子两次的权利。2004 年 11 月 原告与美国公民结婚, 2004 年 10 月起移居美国,定居加利福尼亚州 。由于原告居住地发生重大变化,已经无法依据离婚调解协议的约定行使探望权。为此,A女士从互联网查询找到我的律师背景资料和联系方式,通过国际长途电话、电子邮件联系和A女士在南宁的父母的沟通,确定由我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根据A女士的要求、提供的证据和《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2006年 2 月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中提出了变更探望权的请求,请求将探望权利更为每年四月、八月、十二月共三个月的时间里,原告有权和儿子居住在一起。
      由于是涉外案件,不少证据要公证或当地的中国领事馆认证,举证期较长,往来资料较多(其中有不少是英文资料),但在我的努力下,举证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在等待开庭审理过程中,A女士和其美国先生数次打来长话,由于有离婚诉讼争夺抚养权败诉的经历和国外的一些传闻,担心审理有失公正,我耐心的向他们解释,尽力打消他们的顾虑。
      在开庭中,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官:
      我受本案原告A女士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案情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提出变更探望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547号调解书中原告和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每星期可探视小孩两次。但自从2004年10月起,原告与美国公民Lawrence 结婚,移居美国。由于路途遥远,原告已经无法按照离婚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探望权。根据《婚姻法》第38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既然原先约定的探望权无法实现,只有通过变更,才能保障《婚姻法》第38条赋予原告的合法权利。
二、原告变更探望权的具体要求合理
      原来的离婚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星期可探视小孩两次,那么一年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总天数为104天左右。现在,原告变更的要求是每年的四、八、十二月行使探望权,总天数为90天,并没有超过原来的离婚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天数,所以,变更要求是合理的。
三、变更探望权后,原告具备行使的条件
      原告在美国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也有较长的休假时间,而且在南宁市XX路XX花园购买了一套房屋,此外,原告的父母在南宁市铁路XX区还有一套房屋,这些条件确保原告能够顺利地行使探望权。
四、孩子的情感、心理应该得到尊重
      血浓于水,亲情是谁都无法割断的。原告儿子XXX小时候主要是由原告、原告的父母带大的,从小XXX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就有深深的依恋感,即使现在远隔重洋,XXX也常常惦记母亲,想聆听母亲打来的越洋电话,想收到母亲寄来的信,也想念外婆能常来学校看自己。有一段时间,在学校老师的帮助下,XXX的这些愿望基本实现了,但XXX的奶奶发现后,就开始对XXX严加看管,还威胁辱骂帮助过XXX的老师。现在XXX几乎没办法和原告联系,这对他的身心健康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总之,无论从法律还是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原告变更探望权的要求都应该得到支持。以上意见请尊敬的法官考虑,谢谢!
 
                                                                                               胜涛律师事务所:李坚东 律师
                                                                                                    2006年12月18日星期一
 
      最后合议庭采纳我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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