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公诉的刑事案件基本是侦查机关搜集的,辩护人主要是通过认真阅读侦查案卷材料,发现破绽,进行辩护。本案由于具体案情的特殊性,即孟某某坚称自己是被冤枉的,以及辩护人的内心确信,如果只是被动的围绕侦查案卷材料做文章,则很难有突破,于是通过辩护人主动出击,自己搜集证据,对搜集到的证据甄别,并经过综合分析判断,在法庭上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孟某某的委托和胜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认真调查取证和阅读案件材料,综合分析相关证据,我认为被告没有犯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
理由如下:
l、举报人提供的帐本是假帐本,假帐本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为了查明事实,我到与广西桂财租赁公司有经济往来的单位调查,收集到以下发票:一是广西桂财租赁公司2003年4月11日、2004年2月10日、2004年5月31日、2004年8月12日开具给广东华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的六张发票,这些收入在假帐本中根本没有记载;二是广西桂财租赁公司2003年9月22日、2003年12月26日、2004年8月30日开具给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广西分所的三张发票,这些收入在假帐本中也没有记载。
其次,举报人提供的帐本中收入不多,但支出却很大,没有收入,那里有钱开支,这是很不正常的。
再次,广西桂财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证明广西水产学校朱某某转到孟XX帐户的22万公司收入,孟某某已经交回公司入帐。广西桂财租赁公司公司员工梁某还证明这笔收入用于租地种林,但举报人提供的帐本并没有反映。
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举报人提供给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的是假帐本,是举报人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意陷害孟某某的卑鄙行为。
在此之前,孟某某曾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提出帐本有假,辩护律师也曾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帐本甲真伪进行鉴定,但至今仍没有鉴定。因此,在这里,我们再次强烈要求对帐本的真伪进行鉴定,以利于澄清事实真相。
定罪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用假帐本推断出来的所谓事实无疑是虚假的,如果以此为根据定罪量刑,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2、本案的关键是有证据证明22万元已转给梁某用于广西桂财租赁公司的支出
2003年8月22日和9月8日,朱某某两次支付给广西桂财租赁公司的22万元人民币虽然转入孟X X的农业银行存折里,但从2004年10月29日至2004年12月22日起孟某某先后五次从从该存折中把超过22万元的人民币转到梁某的农业银行存折中,然后梁某以广西桂财租赁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公司合作方武鸣县两江镇小明山林场,然后由该林场用来支付荒山承包的费用(以上事实见孟某某写的“朱陈平支付广西桂财租赁有限公司22万元的开支说明”, 孟某某、梁某农业银行存折记录,梁某写的“关于我的农行存折资金来源及开支说明”, 广西桂财租赁有限公司与武鸣县两江镇小明山林场签定的合作协议,以及武鸣县两江镇小明山林场支付荒山承包金的发票)。
以上事实,强有力证明孟某某没有侵吞朱某某支付给广西桂财租赁公司的22万元人民币,也就是说孟某某没有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贪污罪。
3、广西桂财租赁有限公司事实上己转制成为私营企业,定贪污罪于法无据
指控孟某某贪污改制后的公司公款22万元。且不论这笔钱的走向如何,是否已用于公司的各项开支,单凭改制后这笔钱的性质再也不属于国有财产的事实,就不能认定构成贪污罪,更何况现在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没有侵吞朱某某支付给广西桂财租赁公司的22万元人民币。因此,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无论从那种情形分析,都不能认定孟某某犯贪污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谢谢!
胜涛律师事务所 李坚东 律师
2006年12月15日
下附法院刑事裁定、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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