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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成功案例 → 诉合浦县食药监局巨额行政处罚胜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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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合浦县食药监局巨额行政处罚胜诉案
发表日期: 2018/1/22 14:50:23 阅读次数: 212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诉合浦县食药监局巨额行政处罚胜诉案

 

行政案件起诉状

 

原告:潘XX,男,壮族,198444日出生,住址:广西鹿寨

县四排乡水头村水头屯00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海市合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廉州镇民生路,

电话:0779-7195808。法定代表人:彭志峰,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事项:

撤销(合)食药监健罚决(2017A0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和理由:

  原告2016928日在合浦合浦还珠宾馆举办的是感恩答谢会,

介绍“益普利生牌多维牛磺酸片”、“益普利生牌蜂胶软胶囊”保健

品,被告没收的“益普利生牌多维牛磺酸片”三盒 、“益普利生牌

蜂胶软胶囊”2盒是原告用于商品推介,并没有销售给任何人。原告

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请法院详查,做出

公正裁判,依法撤销《决定》。

   此致

 合浦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潘XX

                                       20178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潘XX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和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的规定,被告在未全面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经营的,原告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违法经营的金额是多少,是否已经查明。

被告2016928日对原告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中,原告说:现场预售了蜂胶胶囊53份,每人收取950元。被告20161124日对原告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中,原告说:收到的50360元预购款我现场交给厂家的姓杨的小伙子,我不记得叫什么,也没有电话,我们收取的款项都是有他直接打款给厂家(华北制药河北华诺有限公司),我回去找他拿转账证明给你。被告既然可以通过源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原告的身份,同样也应当通过华北制药河北华诺有限公司或其他手段调查是否该公司有个姓杨的小伙子来参加感恩答谢会,厂家是否收到原告50360元预购款。如果查实,原告无法否认。如果调查不属实,则原告收到50360元预购款则存疑,无法确认。

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仅有原告在询问调查笔录中说了违法经营额是50360元,没有其他的人证、物证可以直接证明这一说法的真实性。而原告起诉被告,实际就是否认了自己的这一说法。

 被告在法庭上曾提供两份“退款证明”。第一份证据三页,前两页有收到退款人的名字和联系手机号,后一页只是原告的退款说明,前两页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予认可这些人是收到退款的人,并且未见被告调查询问这些所谓收到退款人的笔录。特别是被告是在举证期限过后,在开庭时才提交这份证据,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审查。这份“退款证明”不能直接证实违法经营额是50360元,第二份20161124日的“退款证明”证据,不是原告签名,也未见被告调查询问这些所谓收到退款的人的笔录。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疑问。同样,也不能直接证实违法经营额是50360元。

  2016928日被告对原告检查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其中第三项是:答谢会负责人潘正海现场收取了与会老人购买“普利生牌蜂胶软胶囊”预购款53人粉950元/人份共50360元。这不是现场检查到50360元预购款,而是被告根据询问结果列出的原告的陈述,也是给原告挖的一个坑,原告不明就里,签了名。假如单看这个证据不经过其他证据的综合判断,还以为真是现场检查到50360元预购款。但现场明显没有查到50360元预购款。如果真的查到了50360元预购款,被告也应以同处置查到做广告用的保健品的方法一样,现场清点、确认人民币的数额,并通过拍照、录像、查扣等手段坐实证据。但未见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据。如果现场真的查到了50360元预购款,案件的事实无疑已经查明,被告就不会在20161028日做出《扣押延期通知书》,也不会在20161124日仍对原告做询问调查笔录,尤其不会还询问原告:“2016926日至被告2016928日,活动现场是怎么收款的?收取的款项现在在那里?”如果现场真的查到了50360元预购款,被告做出的(合)食药监健罚决[2017]A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有相关明确的事实认定,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也应有相关明确的事实陈述,但均没有相关内容。

 综上,原告违法经营额,仅有原告自己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真实性存疑,并且原告起诉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违法经营额是多少。被告在违法经营额没查明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合)食药监健罚决[2017]A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李坚东

20171116

 

 

附判决书,合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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