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女,身份证号码:452225XXXX11142528,住所:南宁市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X栋x单元xxx号房。
被告: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凯公司), 法定代表人:xx,住所:南宁市青山路2号。
被告:南宁市金沙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湾公司), 法定代表人:xx,住所:南宁市白沙大道17号。
诉讼请求: 1、被告国凯公司支付违约金19653元。
2、被告国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未尽义务,在2007年9月30日前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户一表和公共用配电等输电设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全面完善住宅小区相应配套的小区大门、围墙、道路、绿化(包括中心花园)等基础建设。
3、在2007年9月30日前,将应由其提供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以便原告办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在2007年7月31日前将原告3000元的燃气管道开户费转给燃气管道公司,以便其铺设好能正常使用的燃气管道设施。
5、被告金沙湾公司对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及理由: 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国凯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国凯公司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四期在建的第15栋2单元603号房,该房建筑面积103.89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042.81元,总房价21222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国凯公司,下同)应当在2006年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即原告,下同)使用。否则,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违约金。 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正常用水、配电设施于2006年2月28日投入使用,该住宅楼相应配套道路绿化于2006年5月31日投入使用,如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应按合同第九条第一种方式,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4年10月19日,原告依约支付完212228元购房款 ,并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被告国凯公司2006年4月3日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而直到起诉之日仍未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户一表和公共用配电设施(由于使用的是临时的不安全的用配电设施,不少住户家用电器曾于2006年10月18日发生损坏的情况),还有住宅楼相应配套的管道燃气、小区大门、道路、围墙、绿化等基础建设、公共配套建筑也未完全履行承诺。因此,按照约定计算,被告国凯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22元(违约共34日),而按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到起诉之日为止,被告国凯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931元(违约共446日),两项合计应支付违约金19653元。同时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未尽义务,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户一表和公共用配电等设施,完善住宅楼相应配套的道路、绿化等基础建设。 还有,被告国凯公司利用原告对房地产法律规定缺乏了解和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法的格式条款,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后贰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这违反了法律有关的规定。因为,实际上被告国凯公司办理的只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其出售的只是期房,根据当时施行的《城市商品房预售许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国凯公司应当在和原告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被告国凯公司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将应由其提供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以便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外,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基础上,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管道燃气安装到户。原告已于购房的同时交给被告3000元的燃气管道开户费,但据查被告却将该款挪作它用,未交给管道燃气公司,造成管道燃气公司没钱铺设燃气管道设施。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2007年7月31日前将原告3000元的专项资金转给燃气管道公司,以便其铺设好能正常使用的燃气管道设施。
最后,据查被告国凯公司由被告金沙湾公司独资设立而成,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财产相互混淆,因此,被告金沙湾公司应对被告国凯公司所负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给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何某某
2007年5月20日
附: 1、起诉状副本2份
2、证据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