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广西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始出售青秀山庄小区地块给业主,由各个业主自寻施工队自建别墅。业主们建成别墅后,开发商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办房屋产权证,直到2000年以后,才陆续给业主办房产证,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长期未办,导致现在的情形是房屋所有权属于业主的,而国有土地使用权仍然是开发商的,这显然违反房地产法中“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即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为同一业主)。由于土地使用权仍然是开发商的,业主们不能全面有效地行使产权,比如不少业主因拿不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融资做生意办理抵押贷款时,贷款额度都被压低,有些在销售别墅时,售价也被压低。更为严重的的法律风险是开发商可能还没有对土地使用权解押,仍然继续欠银行的贷款,或者开发商可以用这些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办理抵押贷款,一旦今后其无法偿还抵押贷款,这些土地的使用权纷争不可避免。还有,开发商如果破产、解散,不可能再把有关资料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到那时业主想起诉或仲裁就迟了。正是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青秀山庄先后有40多位业主们委托李坚东律师代理诉讼或申请仲裁。经过几批的诉讼或仲裁,南宁青秀区人民法院和南宁市仲裁委员会都支持了业主们的主张,开发商亦未上诉,判决和仲裁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今后,即使遇到上述法律风险,也因有法院的判决书和仲裁书而吃上定心丸。
下面是部分起诉书和仲裁申请书
起 诉 状
原告:XXX,男,壮族,身份证号码:450103196108xxxxxx,
住址: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xx号x栋2单元602号房。
被告:广西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址:南宁市青山路18号,联系电话:5872449
法定代表人:翁文瀚。
诉讼请求:
1、被告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即把应由其提供的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的资料于2008年11月30日前报送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以便原告能据此办理南宁市青秀山庄B3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999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xxx、xxx签定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被告将青秀山庄小区Bx、Bx、Bx地块的房地产销售给原告、xxx、xxx,该三地块建筑物占地面积320.076平方米,总占地面积960.152平方米。
2005年12月28日,被告和原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原告购买的是Bx地块。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宜,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6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办了房产证,但并未将Bx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原告及把完备的土地权属登记资料报送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的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委。
根据房地产“地随房走”的原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及时将南宁市青山路18号青秀山庄Bx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给被告,并把该地块完备的土地权属登记资料报送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以便原告能据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目前的现状是,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2年有余,而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被告,这显然违反了房地产“地随房走”的原则,应属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遭受被告持续不断的侵害,严重影响原告全面正常行使房地产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实体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地随房走”的原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
2008年7 月 10日
附: 一、起诉状副本一份; 二、诉讼证据复印件 份共 页。
起 诉 状
原告:xxx,壮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452124196210xxxxxx,
住址: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8号D13栋。
原告:xxx,壮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452124195806xxxxxx,
住址: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8号D13栋。
被告:广西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址:南宁市青山路18号,联系电话:5872449
法定代表人:翁文瀚。
诉讼请求:
1、被告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即把应由其提供的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的资料于2009年6月30日前报送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以便原告能据此办理南宁市青秀山庄D13栋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5年4月28日,被告和原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青秀山庄小区Dx地块的房地产销售给原告,该地块建筑物宅地面积110.09平方米,建筑面积417.13平方米。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宜,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2005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办了房产证,但并未将Dx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原告及把完备的土地权属登记资料报送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的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委。
根据房地产“地随房走”的原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及时将南宁市青山路18号青秀山庄Dx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给被告,并把该地块完备的土地权属登记资料报送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以便原告能据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目前的现状是,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3年有余,而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被告,这显然违反了房地产“地随房走”的原则,应属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遭受被告持续不断的侵害,严重影响原告全面正常行使房地产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实体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地随房走”的原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
2009 年 3 月10日
附: 一、起诉状副本一份; 二、诉讼证据复印件 份共 页。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身份证号码:45010419xxxx112038,
住址:南宁市青山路18号青秀山庄Axx、xx栋。
申请人:XXX,女,身份证号码:45010319 xxxx 70024,
住址:南宁市青山路18号青秀山庄Axx、xx栋。
被申请人:广西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文瀚,
住址:南宁市青山路18号。
仲裁请求:
1、 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南宁市青山路18号青秀山庄Axx、xx地块(位于编号0415106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给被申请人,并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该地块完备的土地权属登记资料报送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以便申请人能据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
1996年3月26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定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编号为广建房买卖契字青xx号和广建房买卖契字青xx号),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将青秀山庄小区Axx、xx地块的房地产销售给申请人。Axx地块房屋建筑面积495.1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私家花园面积375.19平方米,总共占地面积495.19平方米。Axx地块房屋建筑面积379.3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私家花园面积259.38平方米,总共占地面积379.38平方米。
2002年9月26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定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xx),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即被申请人)应当在小区综合验收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可实际上被申请人未积极履行义务,迟迟不予办理,在申请人多次强烈催促下,到2006年3月27日才办了房产证,但并未一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申请人又多次与被申请人交涉,2006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被迫写下证明,确认青秀山庄Axx、xx地块属于申请人私人所有。
根据房地产“地随房走”的原则,被申请人有义务及时将南宁市青山路18号青秀山庄Axx、xx地块(位于编号0415106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给被申请人,并把该地块完备的土地权属登记资料报送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以便申请人能据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目前的状况是,房屋所有权属于申请人,而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被申请人,这显然违反了房地产“地随房走”的原则,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遭受被申请人持续不断的侵害,严重影响申请人全面正常行使房地产的权利。为维护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你会申请仲裁,恳请你会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南宁市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2008年3月21日
附: 一、仲裁申请书副本一份; 二、《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复印件); 三、《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
四、《房产证》一份(复印件)。
五、证明一份(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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