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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报道 → 法学才俊研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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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才俊研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
发表日期: 2013/11/13 8:00:31 阅读次数: 1669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编者按 11月5日,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作为指导单位,中国法学会主办,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及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法制日报社协办的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在广东省珠海市隆重举行。此次论坛的主题为“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通过全国征文活动遴选产生了多位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现将部分演讲及专家评论摘编如下,以飨读者。


   本报记者侯建斌整理
国家宏观权力与乡村微观权力的整合
  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郑智航在演讲中指出:研究中国当下的乡村司法,应将宏观统治权力与乡村微观权力结合起来,探讨两种权力相互交织和冲突的过程。实证研究发现,在乡村微观权力和国家宏观权力的双重夹缝中,乡村司法必须在国家宏观权力与乡村微观权力之间寻找妥协与平衡。这也就意味着乡村司法不可能像法治论所主张的那样建立在法律与政治完全分离基础上,也不可能像治理论所主张的那样完全建立在“地方性知识”基础上,而是坚持一定的司法政治经济学,而且应采取一种“身体在场”的治理方式。
  对此,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秦前红评论道:他有自己的独特话语体系,我把它作为一个转换,他讲的是中国基层司法如何既遵循国家法治的前提下,又去满足基层司法的地方性适宜性问题。以智航为代表的青年学者,建立了自己的话语体系,努力想去解决基层司法所面临的紧张关系。
地方各级法院宪法地位的规范分析
  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王建学在演讲中指出:从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国家性在增强。国家性只表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统治机器的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宪法创制的国家审判机关,它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最高人民法院构成了一个审判权与审判机关的单一整体。法院的纵向层级只具有审级的意义,而非事权分配关系,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董皞对此评论道:这篇文章从地方保护主义出发,以论证地方法院的地位为目的,以宪法法律规范分析为根据和手段,得出地方法院是国家的法院,国家审判权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的结论,这个结论无疑是正确的。
“以理找法”的逆向审判思维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罗发兴在演讲中指出:从事审判工作的人都会有这样的体会,疑难案件往往是那些找不到合适的法律适用,或者似乎找到法律适用但结果又不那么能令人接受。此时就要根据自己心中的“理”,运用各种法律解释学去寻找法律的真义,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结果。“理”包括民意、道德、行为准则。“以理找法”常见的适用方法有三类:第一种是以刑议罪。第二种是以原则判案。第三种是以正当程序指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志铭评论道:这篇论文非常有理论依据,涉及到很多法理学,比如涉及到法官的裁量权、裁量范围问题、涉及到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涉及到司法权在整个政体架构中到底怎么定位的问题等,这些问题放在理论上是非常大的问题,初生之犊不畏虎,非常有理论上的勇气。
让司法公正能看得见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魏胜强在演讲中指出:改革审判方式,要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法官的职权服务于当事人的权利;发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实现控辩力量的平衡;维护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限制法官的任性。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蔡彦敏评论道:作者从审判方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围绕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以有利于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这一目标展开学术观察与思考,文章的选题富有时代感,反映出作者具有颇丰的学术知识。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类博弈”思路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胡雯欣在演讲中指出:当前法院运用协调和解的方式处理行政诉讼案件面临着一些现实问题,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对此,不妨以“类博弈”的思路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进行解读和改造。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工作进行改进,需要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提供博弈协议的平台,在法律的维度内明确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合法性地位;二是协作应由利害关系各方协商并同意,协商各方是抽象主体,应由法官判断其利益得失并加以保护,利益得以保护后视为抽象主体同意协作方案,确定协商的规则和程序,以保证协商的程序正当性;三是确保协议各方切实履行协议,并给予瑕疵和解协议一定的救济权。
  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岿评论道:这篇文章有两个亮点,第一是她通过调查问卷的统计数据来揭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事实。第二,用一种新的方法,特别是博弈论来引入到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研究当中。
难办案件的理性梳理
  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王国龙在演讲中指出:在当下中国社会转型期,难办案件是由于现代技术型司法权威遭遇到诸多困境所造成。背后呈现出当下中国技术性司法权的运行逻辑所面临着了诸多难题:其一,审判有两种主要类型,“依据规范决定性”的职权主义审判和“依据当事人合意性”的协商型审判,但在当下我国职权主义的司法审判模式当中,审判对纠纷的解决所呈现出的是“决定的恣意性”和“合意的贫困化”两个不同极端,程序主义审判的司法原则往往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其二,司法权的具体配置陷入到“集中”与“分散”式二元格局的困境。
  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葛洪义评论道:从各种技术性的手法到情理性的手法推理,按照专业司法碰到很多现实的困难,这些困难导致运用情理性司法的方式来弥补、调整、平衡,在这样一个转换的过程中间或者协调的过程中间,反映出我们国家政治性的力量在司法过程中的影响,他的这样一个推导过程也是很有意思的。
关于高院审判业务文件的规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孟高飞在演讲中指出:目前各地高院均在制发审判业务文件,从需求的角度看,审判业务文件确有其存在基础,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在内容上变更现行法律、部门各自为政、内容时有相左、修订废止迟缓;在形式上制发主体多元、文号文体使用不规范、正式公开程度不高等等。对审判业务文件进行规范,在实体上,要寻找司法标准地区差异与全国统一的平衡。还要把握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案件类型语境下,司法权能动与克制的辩证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主任贺小荣评论道:孟高飞法官的论文,关于高院审判业务文件实证研究,选题非常好。各地法院出台了大量的文件,而这些带有审判业务指导性质的文件,它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它的功能,我觉得孟高飞在论文当中做了非常清晰的分析和研究。
横琴新区检院管理体制去行政化构想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办公室主任韩平在演讲中指出:作为一个新成立的检察院,横琴检察院管理体制去行政化的构想具体包括:第一,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设置内设机构。第二,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第三,实行主办检察官制度。在办案工作机制去行政化方面,吸纳以往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的合理做法,减少审批层级,实行主办检察官制度。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敏远评论道:我们看到这个课题的研究本身对于行政检察管理的分析,也是比较系统的,这个问题如果真的能够解决,对于我们国家的司法,对于检察权的进一步发展和有效行使将会产生积极意义。
合理规制检察长擅权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检察员叶成国在演讲中指出:首先,以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为视角,可以通过民主集中制对检察长负责制进行制约和制衡:一是限定检察长负责制的适用范围,圈定检察长权力边界。二是明确检察长负责制的运行原则,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尊重客观公正义务原则,遵守一定的权力运行规则和接受监督制约。三是规范民主集中制的运行程序,使之法定化、制度化和具有强制性。其次,需要引入检察长负责制与民主集中制的衔接转换机制。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荣军评论道:文章中亮点恰恰强调了检察机关共同体个体化的问题,以前检察机关一体化问题经常听到,但是在文章里面谈到有很多矛盾产生,强调了里面关系的平衡,这是很重要的。
析审查逮捕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权能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林喜芬在演讲中指出:从配套制度上看,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与裁断放置在审前阶段,不符合我国整体诉讼程序体系,同时也缺乏听证程序与配套机制的补充。从实践中看,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批捕中信息获取主要来源于侦查机关,可能导致非法证据的排除可能性较小。为了避免以上困境,追诉至上的理念需要调整,侦查案卷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也需要转换,当然,具体的诸如增加辩护律师的介入比率,确立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自由证明标准,建立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实体审判的阻断机制等,也势在必行。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龙宗智评论道:我觉得文章最成功的地方是对问题的分析,它主要的分析是在目前的框架之内,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要实现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几大障碍,角色阻碍、价值目标的迷失,这些问题我觉得分析的是比较到位的,有实证也有理论。
用统计学方法研究取保候审后风险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吉喜在演讲中指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具体规定了“具有逮捕必要性”的五种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主要还是依据办案人员的个人经验。其实,可以尝试运用统计学方法更客观研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逃跑的风险。这个方法对于司法实践中规制逮捕裁量权,客观地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逃跑的风险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赵国强评论道:这篇文章研究方法新颖独到。不仅通过大量的数据分析去搜集证据,而且还应用统计学的方法,从统计性的角度通过单变量和多变量的风险评估来设置一个参考系数,这是我们将实证研究方法和统计学数据变量结合起来的研究方面,是一种有力的尝试,应该充分地支持。

(原标题:法学才俊研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

netease 本文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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