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甘肃网-西部商报讯 (记者樊丽)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只因一审宣判时“未经传票传唤案件一方当事人缺席判决”,而被申请抗诉。11月13日下午3时,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兰州广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兰州华洋安远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未当庭宣判。据了解,这起因供货230吨钢材没有支付百万元钢材款的案件,从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再到民事抗诉已长达四年。
起因:200余吨钢材久拖不付款
据原告兰州华洋安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称,2010年4月6日,华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甘肃千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千门公司)、“兰州广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广宇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协议》,约定由华洋公司向广宇公司、千门公司供应钢材,协议约定按提货单核计价格,首次供货的100吨钢材由甲方张振波垫资,其后供货部分乙方应按照供货量,在每月25日至30日支付当月钢材款;若乙方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承担当月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迟延付款达10天时,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2010年4月7日,华洋公司首次供货147.056吨,当年5月4日至5月6日,又按要求供应了87.78吨钢材及扣件、架杆管、步步紧和螺纹钢,货款共计1336184.53元,但乙方未履行付款义务。
2010年7月6日,华洋公司依约通知乙方解除协议并签订终止履行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在201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甲方的钢材款1336184.53元,若不按时支付,除按原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每延迟一日,还应按总欠款的1%向甲方承担违约金。7月26日,乙方再次向甲方承诺于7月30日前付清款项,若到期不付款,愿意按约定承担违约金。
然而到期后,乙方仍未付款。无奈之下,华洋公司一纸诉状将千门公司、广宇公司告上法庭。
事件:100多万欠款引出三场官司
2010年10月8日,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就这起买卖纠纷进行了审理。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方千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广宇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以及该公司陇西某项目部经理。在查明事后,七里河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依据有关法律判决如下:被告千门公司、广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华洋安远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33万余元、违约金64万余元。
宣判后,千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兰州中院提起上诉。2011年2月22日,兰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除了将违约金从64万余改判至30万元外,其余均维持原判:“千门公司、广宇公司应向华洋公司支付165万余元。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宣判后,广宇公司仍旧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19日,省高院裁定:驳回广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抗诉:缺席宣判检察院民事抗诉
至此,华洋公司以为案件可以进入执行阶段,接下来他只需等待法院执行要回欠款。孰料,2014年2月10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一份民事抗诉书,以“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广宇公司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宣判;本案证据中,广宇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此份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提出抗诉,请法院依法再审。2014年8月15日,省高院裁定,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省高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4年11月13日下午3时,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兰州广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兰州华洋安远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检察机关与被申诉人华洋公司、申诉人广宇公司双方围绕“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否成立,七里河人民法院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申诉人提交的《钢材销售协议》《补充协议书》是否是新证据以及广宇公司和千门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等焦点问题展开辩论。华洋公司代理律师认为,甘肃省检察院关于本案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从一份笔录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告知了被告广宇公司开庭时间,广宇公司也明知9月20日开庭,开庭缺席是广宇公司因自己的原因迟到,不是因为没有送达开庭传票自己不知开庭时间缺席判决。检察机关以此为由抗诉,略显牵强。另外,律师还认为,广宇公司和千门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该案未当庭宣判。
作者:樊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