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前,覃先生为了买房向柳州某银行贷款42万元,在办理贷款的同时,还向柳州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机构的某银行。然而覃先生贷款没多久便不幸意外身亡,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
2016年6月21日,当事人覃先生与妻子龙女士跟柳州某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进行按揭贷款购房,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随后,银行便发放了贷款。
在办理上述贷款的同时,覃先生还花600元向柳州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覃先生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机构柳州某银行。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据了解,为避免借款人遭遇严重伤残或意外死亡而无法继续还款,银行一般都会建议借款人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险。然而,就在覃先生贷款及投保仅4个月,他便被发现死在一辆严重挤压变形的后驱动水泥浆车驾驶室内,事发时由当地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置,没有交警部门处理并对事故进行认定。
覃先生去世后,柳州某保险公司以他属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付。无奈之下,覃先生的家人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柳州某银行支付10万元。
鱼峰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庭上,被告柳州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覃先生系在驾驶后驱动的水泥浆车时发生意外身故,但他并没有驾驶该车辆的有效驾驶证,事故车辆也没有有效的行驶证,没有经过年检。此外,发生事故时这辆车也没有悬挂号牌,覃先生的行为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根据《保险法》规定和该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约定,被告无需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此,第三人柳州某银行表示,覃先生系柳州某文体用品商行的员工,并没有从事运输业务,与其有无驾驶证并没有关系,且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覃先生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的。因此,覃先生的意外死亡并不属于《保险法》以及本案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情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覃先生向被告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综合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覃先生系在驾驶后驱动的水泥浆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而从事发地派出所处置的过程及其《证明》来看,覃先生在后驱动车驾驶室内因车轴断裂使车厢挤压驾驶室变形而最终导致死亡,符合“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定义。
此外,法院审理后发现,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留存的保险凭证上有关免责提示栏签名处均没有投保人覃先生的签名,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应尽的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因此即便覃先生的意外死亡事故存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情形,被告作为保险人因未能尽到免责提示说明义务,仍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最终,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柳州某保险公司向该保险第一受益人柳州某银行支付10万元保险金。(记者 付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