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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成功案例 → 医疗事故死亡人身损害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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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死亡人身损害诉讼案
发表日期: 2018/1/8 22:33:10 阅读次数: 192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医疗事故死亡人身损害诉讼案

 

 

 

民事起诉状

 

 

原告:黄某某 ,男,1971124日出,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4522         ,住址: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荣军一区  号。联系电话:132           系死者黄XX艳的父亲。 

原告:江某某 ,女,1974111日出,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4522          ,住址: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荣军一区号。联系电话:1363         系死者黄XX的母亲。 

 

被告:柳州市妇幼保健院,法人代表:林墨菊 (院长) 址:柳州市城中区映山街五十号,联系电话:(0772)2802652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 元的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8810元(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的6个月计算)、误工费             ,合计                 元。

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201383日晚上7点多,黄XX在床上玩耍时不慎从床上掉下来,额头上留下了乌青的摔痕。第二天早上刚起床不久,黄XX反常地说想睡觉,中午开始有点呕吐,当时原告没太在意,到了下午呕吐更加严重。傍晚8点左右两原告送黄XX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就诊。接诊的是个年轻的女医生,两原告叙述了XX呕吐的情况,医生问有没有发烧,两原告说没有,除此之外医生没再问别的情况。医生写完病历后要求黄XX做常规检查,做了血检和B超后,开始在空调房吊针,输到第二瓶时,黄XX出现反应,脸色发青,嘴唇一会变白一会变乌,身体抽搐,两原告马上告诉护士,护士说抱去找医生看看,这时已经换成一个年轻的男医生,这个医生说不要紧,是正常反应,听到这样的解释后两原告接着回空调房继续吊针,但反应还是时断时续。到输第三瓶时,黄XX的反应更加严重,两原告向医生反映,医生还是说不要紧,但黄XX的样子明显是受不了了,输了小半瓶后,两原告要求护士拔掉。医生说是不是因为空调房太冷造成的,于是两原告就抱黄XX到空调房外继续输第四瓶,但黄XX的身体反应还是像第三瓶那样严重,两原告看不下去,只输了一会就要求护士拔掉。之后观察了二十多分钟,做了心电图,医生说没事可以回去了,两原告这才把小孩带回家休息,此时已经是次日凌晨二点多(整个医疗过程医院都有摄像头拍摄记录)。第二天早上五点多,两原告发现黄XX软绵绵的、没什么反应,情况不妙,赶紧抱去离家最近的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但经过急救还是未能挽回生命。

  两原告认为,黄XX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误诊、错误用药造成的。在整个治疗过程中,黄XX多次出现不正常的反应,被告的医生有足够的时间和多次机会纠正自己的错误,但是由于疏忽,一再错过。事发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道歉和赔偿,但被告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做任何道歉,只是说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给一些抚慰金。

  为了维护黄XX合法的权利,也为了给被告一个警醒,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请求,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201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黄某某、江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受理此案后,本代理人(或我们)根据原告的主张,搜集了原告的主张赖以成立的证据,参与了庭审调查和质证。下面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所说原告隐瞒重大病史是混淆视听,原告不予认可

所谓隐瞒,有一种可能就是原告有足够的医学知识,明知道小孩从床上摔下来,有可能会造成颅脑外伤,出现呕吐等病症,诊疗时不让医生知道,故意让医生误诊,放任小孩病情恶化,以达到要挟的目的。但原告不是医学专家,根据以往的生活经验,小孩磕磕碰碰在所难免,根本没想到小孩的病症会和摔倒相关联。从原告辗转不同医院,急切求医治疗的情况,也看不出有这种隐瞒的可能。

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原告虽没有上述医学知识,但医生在诊疗时意识到小孩的病症可能与小孩的磕磕碰碰有关,询问过小孩有没有发生此类情况,家长故意说没有,但病历上根本没有反映出来。事实是,接诊的是个年轻的女医生,这位医生询问病情非常简单马虎,两原告叙述了黄欣艳呕吐的情况后,又问有没有发烧,两原告说没有,除此之外没再问别的情况,所以原告没说小孩从床上摔下就很正常。

被告之所以说原告隐瞒重大病史,不过是想掩盖其在诊疗过程中的疏忽大意,从而达到推脱责任的目的。

 

二、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其医生的多次检查即后来的尸体验剖均未发现如原告所称的“乌青的伤痕”是狡辩

原告在诉状中描述小孩摔后额头上留下了乌青的摔痕是可信的。剖验报告认定患儿左额部距眉弓上方约1.2cm见淡暗红色区域,相应区域皮下出血,大小约为2cm×1.5cm,对应颅骨区域见裂隙状骨折,穿透颅骨全层。皮下出血在皮肤表面会有所表现,医学上把这些表现分为瘀点(小于2mm)、紫癜(3~5mm)、瘀斑(大于5mm)或者血肿(片状出血并伴有皮肤显著隆),患儿左额部距上方约1.2cm的皮下出血,反映在皮肤上属于瘀斑,小孩从床上摔下造成左额部眉弓处有裂状骨折,说明撞击力不小,不可能不在皮肤表面留下瘀斑(剖验报告认定的患儿左额部距眉弓上方约1.2cm见淡暗红色区域)。被告在其提供的相片中标注患儿左额部外观无任何外伤痕迹,无非是想说明其在诊疗中已经注意观察了患儿的头部,没有外伤,也就没有乌青的瘀斑,企图混淆皮下出血和外伤的不同表现,是一种狡辩。皮下出血和外伤,不是一回事,两者的症状表现各不相同。没有外伤,不等于没有瘀斑。从被告提供的剖验相片看,虽然患儿左额部眉弓上方没有外伤,但可以看到有面积比较大的阴影,这个阴影不可能仅仅是眉毛形成的,而是眉毛和瘀斑结合形成的,完全印证了剖验报告认定患儿左额部距眉弓上方约1.2cm见淡暗红色区域。如果诊治时,医生带有专业疑问的眼光,稍为观察,不可能不看到这个瘀斑。此事的解释只有两种可能,即要么是医生看到了瘀斑,没有把它和病因联系起来,要么是医生根本没有看到瘀斑。无论哪种可能,都是疏忽大意,造成事实上错过了正确诊断的好机会。

三、被告答辩状中提到急诊医生告知患儿仍有呕吐需进一步做头颅CT检查,排除颅内疾病,原告未同意,这是编造的。被告如此之说,无非是想说明其已经意识到小孩的病症可能与颅内疾病有关,而且向原告说明颅内疾病产生的原因,但原告未同意做头颅CT检查,被告已经尽职了。但事实根本不是这么回事,病历上就没有相关的记载或者相关的录音支持被告的说法。而后患儿在输液中不正常的肢体抽搐是颅内血肿的常见症状,医生没有在意,就有力地证明医生诊治时根本没往颅内疾病方面想。

 

四、被告答辩状中提到输液过程中家长诉患儿有一过性的口唇稍苍白,双手轻抖动,急诊医生查体四肢肌张力正常,未见有四肢抖动现象。这种轻描淡写也不过是推卸责任的托词,不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描述,医生写完病历后要求黄欣艳做常规检查,做了血检和B超后,开始在空调房吊针,输到第二瓶时,黄欣艳出现反应,脸色发青,嘴唇一会变白一会变乌,身体抽搐,两原告马上告诉护士,护士说抱去找医生看看,这时已经换成一个年轻的男医生,这个医生说不要紧,是正常反应,听到这样的解释后两原告接着回空调房继续吊针,但反应还是时断时续。到输第三瓶时,黄XX的反应更加严重,两原告向医生反映,医生还是说不要紧,但黄XX的样子明显是受不了了,输了小半瓶后,两原告要求护士拔掉。医生说是不是因为空调房太冷造成的,于是两原告就抱黄XX到空调房外继续输第四瓶,但黄XX的身体反应还是像第三瓶那样严重,两原告看不下去,只输了一会就要求护士拔掉。代理人认为原告的描述符合颅内血肿的症状,是可信的。因为,患儿到了生命的最后几个钟头,颅内血肿的各种症状不断显现,而肢体抽搐正是颅内血肿常见的一种症状如果被告否认原告的描述,输液的地方有摄像头,被告完全可以拿出当时的摄像记录予以辩驳,但被告敢拿出来吗?

患儿在输液过程中肢体抽搐,不是一般理解的输液反应,实际是颅内血肿的反应。输液反应的主要常见症状:发热反应(最多见,占90%以上)、心力衰竭、肺水肿、静脉炎和空气栓塞,不包括肢体抽搐。患儿在输液过程中多次发生抽搐,脸色发青、嘴唇一会变白一会变乌,显然不是输液反应的常见症状,很不正常,被告的医生到了这个时段依然马虎,没有给以足够的重视,既然说是输液的正常反应,再一次错过了挽救生命的机会。

 

五、被告最后为患儿做了心电图说没事可以回去了。心电图正常不意味其他生命体征正常,生命没有危险。如果这个时候谨慎些,多个心眼,比如测血压、量脉搏、留院观察等等,也许还能发现问题,但被告没有采取其他更多的措施,就让患儿回家,使救治患儿的机会彻底丧失了。

 

六、司法鉴定认为被告有过错,应负部分责任,就是否有过错的认定值得肯定,因为被告一直不承认自己有过错。但认定被告只负部分责任,是避重就轻。司法鉴定只是法庭判案的一种参考依据,而不是唯一的参考依据,相信法庭会综合考量所有的证据做出更为公平合理的认定。

 

通观整个案件,首先是被告的医生在初诊时,没有注意观察询问病情,想当然的下药输液。在输液过程中,面对患儿不正常的剧烈反应,没有在意。小孩做心电图的时候实际已经处在极其病危之中,仍没有发现真正的病因。整个过程都没有履行好合理诊疗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使挽救小孩生命的机会一次一次丧失。被告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代理律师:李坚东

                          2014922

下附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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