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最高法首次提审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辽宁省丹东一公司因为丹东中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申请国家赔偿,在申请被驳回后,案件一路申诉到最高法。近日,最高法赔偿委员会就这一案件组织公开质证并当庭调解结案。最终结果为,丹东中院向该公司支付国家赔偿300万元,同时该公司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记者了解到,该案件是最高法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赔偿案。
据悉,本案由一个民事案件的执行行为引发。2007年,在一件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丹东中院依申请查封了丹东轮胎厂(该案被告)土地6宗,后判决该轮胎厂向丹东益阳公司偿还欠款422万元及利息。
但在强制执行期间,因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市长办公会决议发布将轮胎厂土地挂牌出让的公告,于是丹东中院裁定解除对土地的查封。
随后,查封的6宗土地被出让,但出让款4680万元均被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医药费及其他普通债务等,未用于清偿对丹东益阳公司的欠款。
于是自2009年起,丹东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提出错误执行赔偿申请,但该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2015年,丹东益阳公司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在辽宁高院赔委会审理期间,丹东中院以轮胎厂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辽宁高院赔委会以民事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不符合国家赔偿立案条件为由,决定驳回丹东益阳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丹东益阳公司不服,并向最高法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法赔偿委员会审查后,决定提审本案并组织公开质证。
质证期间,合议庭组织丹东益阳公司和丹东中院进行协商,促使双方当庭达成赔偿协议,丹东中院给予丹东益阳公司国家赔偿300万元,丹东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撤回民事案件的执行,由丹东中院裁定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此案如何一路“打到”最高法
2009年起 丹东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
2013年8月 丹东中院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
2015年7月 丹东益阳公司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16年3月 丹东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丹东轮胎厂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16年4月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驳回赔偿请求人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随后丹东益阳公司不服向最高法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2018年3月 最高法作出(2017)最高法委赔监236号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最高法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
2018年6月 最高法赔偿委员会裁决,丹东中院向丹东益阳公司支付国家赔偿300万元。
焦点1
丹东中院解封行为属执行行为
最高法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双方没有实质争议,但双方在法律适用方面有3个争议焦点问题。
首先引发争议的就是,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还是执行行为?
记者了解到,在质证的过程中,丹东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不是该院的执行行为,而是该院在案件之外独立实施的一次违法保全行为。对此,丹东中院予以否认。
最高法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在审理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丹东轮胎厂的有关土地。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焦点2
丹东中院称解封行为为市政府要求
在明确了丹东中院解封行为的性质之后,质证过程中下一个要回答的问题就是: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
对此,丹东益阳公司称,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未经该公司同意且最终造成公司巨额债权落空,构成错误执行。丹东中院辩称,其解封行为是在市政府要求下进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政策精神。
最高法赔偿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指出,丹东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而丹东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丹东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丹东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
至于错误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因为丹东中院解封行为发生在2008年,因此应该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即最高法2000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丹东中院的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属于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错误行为,因此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形。
焦点3
未终结执行就不启动国家赔偿“很荒谬”
既然已经认定丹东中院的执行属于错误执行行为,那么,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丹东益阳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并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不应长期保持“终本”状态,而应实质终结,因此本案应予受理并作出由丹东中院赔偿益阳公司落空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决定。
丹东中院则辩称,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益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受案条件。
最高法赔偿委员会的意见是,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一般来讲,执行程序只有终结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但是,这种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
在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样理解就显得很荒谬,也与国家赔偿法以及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背道而驰。
具体到本案,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因此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声音
最高法:为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树立标杆
案件调解结案后,最高法赔偿委员会就提审该案的有关情况作出了回应。相关负责人表示,虽然该案基本案情并不复杂,但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树立了标杆,即对于法院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确已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毫无清偿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
记者了解到,近些年来,各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中有一半左右是错误执行赔偿,其中大部分赔偿申请因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而被驳回。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与司法解释规定得不够精细有关,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错误执行赔偿一般应在民事执行程序终结以后才能提出,列举的可以申请赔偿的情形也不全面;另一方面与司法实务部门理解有所偏颇、适用不够精准有关。
实践中,许多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确实尚未终结,有的还以“终结本次执行”的形式出现,但事实上法院确实存在明显的执行错误,被执行人又长期没有清偿能力、也几乎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
最高法赔委会有关负责人说,这些案件既执行不掉,又难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不仅给人民群众留下“执行难”、“赔偿难”的负面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形象,而且给民众造成了“二次伤害”,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新京报记者 王梦遥